| 案由 | 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 劳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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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6)琼01民终4317号 |
| 文书类型 | 判决书 |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21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撤销 委托代理 合同 证据不足 新证据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不予受理 缺席判决 驳回起诉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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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诊所劳动争议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01民终4317号
(2026)琼01民终43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南海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诊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经营者: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 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代理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诊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6)琼0108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被上诉人某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吴某与某诊所自2018年9月3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某诊所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0元;4.依法改判某诊所赔偿吴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社保损失(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如社保经办机构未能核算,吴某再自行主张金额);5.依法改判某诊所承担吴某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诊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且遗漏关键事实,导致吴某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
(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无视吴某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与某诊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
1.吴某自2018年9月3日经朋友介绍入职某诊所处担任护士一职,接受某诊所的工作安排与日常管理,该期间某诊所以现金形式向吴某发放工资,该事实有吴某长期在某诊所处从事护士相关工作的连贯性、后续工资支付记录的连续性予以佐证,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
2.一审判决以吴某2019年12月12日才将护士执业证变更注册至某诊所处为由,否定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 护士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规范护士执业行为,并非否定未完成注册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吴某该期间确实在某诊所处提供劳动、接受管理、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执业证注册滞后系某诊所未及时督促办理所致,该责任不应由吴某承担。
3.一审判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时,对吴某存在明显不公。吴某已提交工作记录、后续银行转账工资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其自2018年9月3日起持续在某诊所处工作;而某诊所主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判令某诊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而以吴某未提交现金工资签收记录为由否定劳动关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主动离职”系事实认定根本性错误,某诊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
1.结合吴某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某诊所经营者周某甲于2025年9月30日明确告知吴某“上完今天就不用来上班了”,该表述系某诊所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临近国庆假期安排休假”。吴某2025年10月4日的询问,系对某诊所单方解除行为的确认,而非主动询问是否继续上班。
2.吴某后续表示“不上了”,系在某诊所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合理回应,并非主动提出辞职。吴某在确认被辞退后,要求结算工资、协商社保问题,系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善后事宜的协商,不能被曲解为“因社保问题主动离职”。
3.某诊所所谓的“邀请返岗”系事后补救行为,不能否定其先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某诊所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自身行为违法,才提出让吴某返岗,该行为无法改变其2025年9月30日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既定事实。
4.一审判决以“双方认可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150元、劳动关系存续年限5年10个月”为由,判决支付经济补偿249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某诊所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合法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向吴某支付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同时,劳动关系存续年限应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25年10月4日,共计7年1个月,吴某主张按7年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年限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社保损失诉求,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在社保局未答复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剥夺了吴某的合法权益。
1.一审判决以“吴某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社保、未提交社保机构不予受理证明”为由,驳回吴某社保损失诉求,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 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主张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某诊所未为吴某缴纳社保系客观事实,该行为导致吴某自行承担社保费用,产生了实际损失,该损失与某诊所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予支持。
2.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吴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保补缴、损失核算申请,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作出任何答复,吴某客观上无法提交社保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审法院在社保经办机构未答复、相关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以“未提供社保机构不予受理文件”为由驳回吴某诉求,系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吴某的举证权利和实体权益。社保经办机构的答复是认定“社保能否补办、损失金额多少”的关键依据,一审法院未等待答复即作出判决,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作出错误裁判。
3.一审判决认定“吴某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社保,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形”,系逻辑错误。吴某自行缴纳社保,是为了避免社保断缴导致自身权益受损,该行为不能免除某诊所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缴保义务,更不能以此否定某诊所未缴社保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吴某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本应由某诊所承担)。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已确认吴某与某诊所存在劳动关系,因某诊所在职期间拒不依法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吴某咨询社保、税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明确答复:依据《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社会保险不允许重复参保。吴某为避免社保待遇中断,只能自行全额自费缴纳社保,由此产生原本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单位养老和医疗那部分费用损失,该损失系某诊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依法应当由某诊所承担的单位养老和医疗那部分赔偿。上述社保缴费差额、损失具体金额,需要向某中心调取材料核实核算为主,属于认定本案核心事实的关键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某中心出具协助调查函调取证据,待社保中心协查复函后另行安排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关键证据组织质证,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裁判重要依据。如无法对协查结果组织质证,则本案社保损失相关事实无法查清。
(四)一审判决驳回吴某律师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吴某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足以证明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该费用系因某诊所的违法行为引发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应由某诊所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在社保经办机构未作出答复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剥夺了吴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吴某的劳动关系、赔偿金、社保损失、律师费等合法诉求未得到支持。为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吴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某诊所辩称,一、吴某主张2018年9月3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与某诊所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亦未完成举证责任,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吴某与某诊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所主张该段期间与某诊所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吴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8年9月3日入职某诊所,担任护士一职,但根据《 护士条例》第 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二)未依照 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之规定,护士须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吴某于2019年12月12日方将其护士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至某诊所。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其未在某诊所办理执业注册,客观上无法合法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根本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同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吴某主张该期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却仅声称某诊所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报酬,真实性存疑,且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既无工资签收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工资支付凭证,亦无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更无考勤记录、工作成果等其他能够证明该段时间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完全未能完成其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证明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关于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应采信。
二、某诊所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吴某劳动关系的情形,吴某主张某诊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58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六条、第 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吴某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2025年10月4日吴某说“周某乙,你9月30日跟我说上完今天就不用来上班了是吗?”某诊所回答“对呀。十月份你接着上还是怎么说?”申请人说“不上了”“钥匙丽珍路过给吗?还是跑腿送过去。”某诊所“钥匙不用拿回来……丁某,休某假期回来上班。”某诊所与吴某以上对话的本意是,当时临近国庆假期,某诊所让吴某上班到10月4日之后就休国庆假期。在10月4日的对话中,某诊所是明确让其国庆假期休完后回来上班。且某诊所多次询问吴某是否继续上班,吴某均表示不愿意继续上班,吴某也实际于2025年10月4日后再未返岗。2025年10月11日,某诊所从手机上收到护士减员通知,且某诊所通过卫生健康委员会查询核实,方知晓吴某于2025年10月11日将其护士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至新单位,吴某在无任何通知某诊所的情况下,直接将护士证迁出某诊所,打乱了某诊所的工作安排,吴某实际上已构成严重旷工。吴某系基于自己的意思不愿在某诊所继续提供劳动,主动离职,吴某主张的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另,吴某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4200元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第 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吴某于2025年10月4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从2024年10月至2025年9月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及吴某银行流水,吴某2024年10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为4000元,2025年1月至9月实发工资为4200元。故,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50元[(4200元/月×9个月+4000元/月×3个月)÷12]。
三、吴某诉请某诊所赔偿其因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吴某造成的社保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吴某主张的社保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但,吴某的社保损失诉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阶段直接起诉,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理应驳回吴某社保损失赔偿请求。
其次,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社保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但吴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一直是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吴某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且本案也不存在社保机构经办不能补办的情形。
最后,吴某既主张社保损失,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社保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吴某向某诊所主张承担律师费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某并未举证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即使吴某对此举证,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该项费用也非吴某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吴某无权向某诊所主张律师费。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某与某诊所自2018年9月3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诊所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8800元;3.某诊所赔偿因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吴某造成的社保损失(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某诊所承担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诊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原告护士执业证》《原告工作记录》《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主张其与周某甲口腔诊自2018年9月3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由周某甲口腔诊现金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8月至2025年9月由周某甲口腔诊经营者周某甲向其按月转账工资,周某甲口腔诊仅要求其上下班在消毒灭菌记录表上登记工作记录,无需考勤,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吴某在职期间接受周某甲口腔诊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定期领取劳动报酬。此外,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基数清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基数清单,拟证明在周某甲口腔诊处工作期间,吴某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由吴某以灵活就业名义自行缴纳,某诊所未进行缴纳。某诊所不认可吴某的入职时间,称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吴某未在某诊所处工作,2019年12月12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虽在某诊所处挂证,但某诊所并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吴某上班时间不固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护士执业证》显示:吴某自2019年12月12日将其护士执业证变更注册至某诊所处。
另查明,为了本案诉讼,吴某于2026年2月8日与海南海叶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7000元。海南海叶律师事务所已于2026年5月7日向吴某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费电子发票。
再查明,2025年12月11日,吴某曾作为申请人,以周某甲口腔科诊所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9月3日至202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9月3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6年1月3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海美劳人仲裁字〔2026〕第26号),裁定:一、确认吴某与某诊所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诊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29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诊所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某诊所劳动关系的存续的具体时间;2.某诊所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3.吴某诉请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应否予以受理;4.吴某诉请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劳动关系以及存续期间。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吴某提交的证据《护士执业证》显示:吴某自2019年12月12日将其护士执业证变更注册至某诊所处;证据《工作记录》显示:2023年5月、6月、9月期间在紫外线消毒记录本、高压蒸汽灭菌登记表等表均有吴某登记记录,其中小型一体化医疗污水处理站运维及自行监测情况记录表显示上午取样时间11:45至11:50,下午取样时间均为17:45-17:50;证据《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4日期间由某诊所经营者周某甲向吴某按月支付工资。吴某每月2-3日收到某诊所经营者周某甲转账的工资,其工资具有固定性、周期性的特点。某诊所每年为吴某增长200元月工资。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陈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的护士执业证自2019年12月12日登记在某诊所处,吴某提供的劳动是某诊所业务的组成部分,某诊所对吴某进行劳动管理、为吴某定期发放劳动报酬,吴某与某诊所之间的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必备情形。某诊所虽称吴某上班时间不固定,但未能就吴某每日上午下午固定消杀时间给予合理解释。某诊所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吴某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终止的当事人,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吴某未能提交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提供劳动、接受某诊所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吴某、某诊所双方均认可吴某最后的上班时间为2025年10月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与某诊所2019年12月12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离职原因及赔偿金。吴某提交的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10月4日吴某通过某平台向某诊所经营者周某甲咨询:“周某乙,你9月30日跟我说上完今天就不用来上班了是吗?”某诊所经营者周某甲回复:“对呀,十月份你接着上还是这么说?”吴某答复:“不上了,我多上的3天,你把这三天工资一起结算了。那我2018年9月至2025年9月的七年社保怎么说?”某诊所经营者周某甲告知:“丁某,休某假期回来上班。”吴某回复:“没有买社保不回了。让我考虑下吧。”本案中,某诊所多次询问吴某是否继续上班,吴某主动咨询某诊所何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果后,表示不继续上班,且吴某也认可2025年10月4日后其再未返岗,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诊所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吴某主张某诊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8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诊所未依法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某诊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吴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的离职原因为某诊所未依法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双方对于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150元/月均予以认可,经核算,某诊所应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24900元(4150元/月×6个月)。
三、关于吴某诉请某诊所赔偿因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吴某造成的社保损失。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之规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社保损失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本案中,吴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吴某一直是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吴某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形。此外,吴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起过补缴、追缴的申请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的相关文件,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一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吴某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之起诉,在判决中一并作出,不再另行制作并送达书面裁定。
四、关于吴某诉请某诊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吴某诉请的律师费并非案件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故吴某主张某诊所承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吴某与某诊所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24900元;三、驳回吴某关于请求某诊所赔偿因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吴某造成的社保损失之起诉;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吴某已预缴),由吴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某与周某甲口腔科诊所对仲裁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2019年12月12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4150元无异议,无异议,该事实有《护士执业证》、工资发放记录及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某与周某甲口腔科诊所在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某诊所是否应当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吴某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吴某主张由某诊所承担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的成立需以实际用工为基础,并需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特征,吴某虽主张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接受某诊所管理并以现金形式领取报酬,但其《护士执业证》于2019年12月12日方变更注册至某诊所,此前吴某无法在某诊所合法从事护士工作。吴某未能提交上述期间内由某诊所现金发放工资的签收凭证、招用登记表或任何工作记录等有效证据以证明某诊所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或定期支付劳动报酬,仅以后续工作连续性及执业证变更时间推论,缺乏直接佐证。故其主张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与某诊所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在案的某平台聊天记录,2025年10月4日吴某通过某平台询问某诊所经营者周某甲关于9月30日提及的“上完今天就不用来上班了”一事,某诊所回复确认但随即明确要求吴某在国庆假期结束后返岗工作,吴某表示不再上班并实际未再返岗,且于2025年10月11日自行将护士执业证变更注册至新单位。某诊所在对话中反复邀请吴某假期后继续工作,其行为属于正常假期安排而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吴某主动拒绝返岗并变更执业注册,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吴某以某诊所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主张系违法解除,但该事由系属劳动者离职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亦已以此判决某诊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吴某据此主张违法解除,亦于法无据。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150元,双方2019年12月12日至2025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规定,吴某以某诊所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主张赔偿的,属于劳动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五条规定,依法应当先行仲裁。吴某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亦不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并无不当。吴某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向某中心出具协助调查函以调取核实吴某社保缴费差额、损失具体金额,因其该项损失诉请不属于本案一、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准予。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诊所虽存在未依法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但吴某与某诊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律师费承担事宜作出任何约定,吴某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主动选择所产生的支出,并非某诊所违法行为必然导致的直接后果,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已就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用人单位作出应当向离职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应规制,吴某主张某诊所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吴某预交),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3份)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7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87条
护士条例(2020修订) 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1款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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