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刑事 ›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扰乱公共秩序罪 › 侮辱国旗、国徽罪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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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0)湘0121刑初110号 |
审理法官: 李倩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速裁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付翔,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自首 以自首论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 证据确实、充分 拘留 量刑建议 独任审判
刑罚:被告人吴迪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指控罪名: 侮辱国旗、国徽罪
判定罪名: 侮辱国旗、国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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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湘012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吴迪。因涉嫌犯侮辱国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翔,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迪犯侮辱国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迪在浏览国外反华势力网站后,为寻求刺激,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先后二次在长沙县内,以烧毁国旗的方式对国旗进行侮辱,共计烧毁4面国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迪来到长沙县泉塘社区湖南水利水电学校北门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对该学校为庆祝国庆所悬挂的一面国旗进行焚烧;随后又来到该校学生公寓楼梯口,焚烧了一面国旗。
2、2019年10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迪再次来到该校大学生活动中心,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对活动中心大门两侧的两面国旗进行焚烧。同时,对国旗焚烧的过程录制了视频,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同学、同事共计七人。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吴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迪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迪构成侮辱国旗罪,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吴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迪犯侮辱国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九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迪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李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瑶
书记员张素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9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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