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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熊与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家象征与尊严类 · 案例 36 / 50

案由民事 › 合同、准合同纠纷 › 合同纠纷 › 买卖合同纠纷 案由释义
案号(2020)沪02民终5316号

审理法官: 赵俊 赵静 管勤莺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江辉, 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欺诈 合同 证据不足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案件要素: 债权 合同的效力 意思表示错误 有效合同 欺诈 违背真实意思

相关企业: 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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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熊与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3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 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结彬,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一熊因与被上诉人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6民初4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一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倍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88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夸大宣传并构成欺诈行为,上诉人一再希望一审法院确认一个事实即系争花瓶究竟是不是限量出品的国庆60周年的特供瓷瓶,但一审法院却未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将一件不具有收藏价值的工艺品夸大宣传成具有很高收藏价值的“艺术珍品",其行为即是欺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家家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李一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家家购公司退还李一熊购买的《和谐盛世》及《富贵中华》瓶的货款13,960元,李一熊将上述花瓶退还给家家购公司;二、要求判令家家购公司赔偿李一熊三倍价款41,880元;三、判令家家购公司赔偿李一熊差旅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6日,家家购公司业务员以电话销售方式向李一熊推销系争花瓶,在电话中宣称,系争花瓶由“陈扬龙、王坚义大师设计"“湖南省醴陵市政府亲自监督打造,建国60周年发行的国瓷作品"“瓶口有国徽标志,瓶底有六十大庆国瓷特贡标志"“2009年发行88对,到今天整个中国甚至一共只有16对,另外市面上还有8对在八大博物馆珍藏"“本身是孤品,两位设计大师已经去世,且是官窑出品"“当时发行价29,800元,这次销售可以享受政府补贴资金,补贴大概在15,000左右,补贴后一个花瓶6,980元"“需要把你资料提前申请,只有5个名额,领导要审核",李一熊当场申请购买,家家购公司业务员与李一熊核对订单信息及送货地址;3月18日,家家购公司再次向李一熊确认订单,并下单发货;同月24日,物流公司送货上门,李一熊刷卡支付价款13,960元,家家购公司向李一熊开具相应发票。李一熊收到系争花瓶后发现缺乏高岭球土证书、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防伪标示、原产地限量公证书等,亦无火漆印记,认为系争花瓶不是六十大庆国瓷特贡产品,属于假冒花瓶,故与家家购公司多次协商,无果。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4月1日,李一熊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家家购公司销售假冒商品,5月22日,因双方调解未成,该局依法终止调解。为此,李一熊支付火车票费用202.5元。李一熊系家家购公司钻石卡会员。

审理中,案外人金煌公司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称系争花瓶由其在2009年专门为纪念建国60周年而生产的观赏瓶,在家家购公司销售。系争花瓶从未向消费者配备高岭球土证书、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防伪标示、原产地限量公证书,因系争花瓶本身使用高岭球土,不需要配备证书,另外两项证书未强制要求配备,不清楚李一熊说法的出处。因时间久远,瓶底火漆印记脱落,但不影响产品的真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家家购公司以电话销售方式向李一熊介绍系争花瓶后,李一熊下单并支付价款,家家购公司实际交付,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李一熊认为系争花瓶缺乏三项证书和火漆印记,是假冒花瓶;同时,家家购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存在消费欺诈,故要求家家购公司退一赔三并赔偿差旅费。目前,根据金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李一熊所购系争花瓶是金煌公司专门为纪念建国60周年而生产《和谐盛世》及《富贵中华》观赏瓶,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家家购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夸大宣传行为是否对李一熊构成欺诈?

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首先,从家家购公司宣传系争花瓶品质及价格等方面看,家家购公司所售花瓶渠道来源合法,销售价格也具有相关依据,家家购公司不存在虚高价格、以次充好或以假充真等故意,且事后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家家购公司始终认为其销售花瓶为真品,故家家购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其次,金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李一熊所购系争花瓶为真品,家家购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官窑打造"“国瓷"“孤品"“八大博物馆珍藏"“全世界仅有16对"“享受政府补贴"“购买资格需审查"等夸大宣传词汇渲染系争花瓶的存世数量、收藏价值等,但并没有对系争花瓶的产品本身的质量、成分、价格、产地等做不当或引人误导的宣传和介绍。再次,系争花瓶的生产时间和背景满足了李一熊对重大题材艺术品的收藏爱好,李一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理应对所购买花瓶的品质、存世数量、收藏价值等方面具有合理的考察和判断,一方面,李一熊在购买前仅关注系争花瓶价格本身,未对系争花瓶存世数量、收藏价值等提出更高要求;另一方面,李一熊作为家家购公司资深客户,在家家购公司夸大宣传后的第三天下单、一周后送货上门支付价款,李一熊本应充分考察系争花瓶相关情况,但却仍然购买,故李一熊自身亦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家家购公司夸大宣传行为未使李一熊陷入错误认识,李一熊作出购买的行为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及李一熊、家家购公司庭审陈述,难以认定家家购公司夸大宣传导致李一熊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购买系争花瓶的意思表示,家家购公司夸大宣传行为尚不足以对李一熊构成欺诈,故李一熊要求家家购公司退一赔三并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家家购公司自愿为李一熊办理退货退款,并补偿李一熊等额货款,与法不悖,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家家购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在介绍公司所推销的产品时,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并以健康的表现形式宣传产品,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在今后的推广销售过程中应予以遵守。判决:一、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一熊货款13,960元;二、李一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和谐盛世》及《富贵中华》瓶退还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李一熊支付补偿款13,960元;四、驳回李一熊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东方早报2009年7月19日刊登的名为“新中国史上的传世国宝瓷第一套新中国60年‘官窑特贡瓷’荣耀诞生"一文,以证实文中所载的国庆六十周年“官窑特贡瓷"《牡丹荷花对瓶》需具有合法证件及火漆印。而系争的花瓶不符合上述特征,故系假冒。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据未经核实来源和真实性,也仅是一个广告宣传,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一熊通过家家购公司销售人员的电话推销购买了系争花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于系争花瓶的“真假",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李一熊认为系争花瓶因不具备三项证书和火漆印记,而为假冒花瓶。而家家购公司则认为其已提供了相关的授权证书足以证实系争花瓶所售渠道来源合法,并非假冒商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家家购公司销售员曾使用夸大性的言词描述系争花瓶的特征,但难以认定双方约定买卖的是具有收藏价值的特定商品,且其夸大宣传未致李一熊陷入错误认识,难以认定家家购公司具有欺诈故意。其次,家家购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授权许可、案外人金煌公司提供的情况证明亦可证实,家家购公司系经授权销售系争花瓶的,故难以认定该公司存在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的行为。综上,上诉人以家家购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三倍价款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一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由上诉人李一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郑军梁

落款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管勤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照枫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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