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 劳动争议 |
|---|---|
| 案号 | (2026)浙0102民初11491号 |
审理法官: 邵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8.05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合同 合同履行地 自认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扣押 法律援助
//
杨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02民初11491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刚,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卓,上海段和段(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炜独任审理,于2026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刚,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牛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基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而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平均工资3000某2);2.被告支付押金(未发放的业务提成)1000元、补发2025年11月工资2000元;3.被告支付2025年10月3日至10月5日期间的工资346元及10月7日至10月8日加班工资6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其从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因系原告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书中载明了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已于2025年11月28日离职。原告的诉请并不符合 劳动合同法8 7条规定违法解除赔偿金适用条件。第二,原告主张的押金和补发2025年11月工资不成立。1000元为待发放业务提成而非押金,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收取押金,业务提成需满足项目竣工、客户回款等全部条件后方可发放,不属于克扣押金。原告已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以及新员工入职须知,明确知晓薪酬发放规则。申请审批表中明确,如违反公司规定或主动离职的,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提成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新员工入职须知第5条薪酬管理第二款提成发放中载明家装顾问提成及奖金,中途离职或违反公司规定,视为自动放弃年末发放数额、年终奖及次年发放金额。不存在发放1000元押金的情况。2025年的11月工资已足额发放,无需补发2000元。其结合原告当某实际出勤考核并发放了工资,银行流水与考勤记录可相互印证,不存在拖欠情形。第三,原告主张的2025年10月3日至10月5日工资以及10月7日至10月8日加班费无事实依据。2025年10月1日至7日,原告未出勤,被告结合原告当某实际出勤核算并发放了工资。另外,10月4号和10月5号为调休形成的休息日,而休息日本身不计薪,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工资。10月7号和8号加班事实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的42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直接提交有效证据,单方主张加班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5年4月9日起至2028年4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自2025年4月9日至2025年7月8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从事客户经理岗位;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城东;乙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不包括乙方上下班路程时间及午餐休息时间);甲方因项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加班费用另外支付;乙方加班不能自行决定,须经上级安排或者按照程序报上级批准,否则不视为加班,甲方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日后出现加班异议时经审批的《加班申请单》作为核算加班费的依据,甲乙双方确定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县或县级市、区)当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作为乙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乙方的月工资由基本薪资2490元绩效+提成+补贴等(如有)组成;入、离职员工工作不满整月的,按实际工作日计发工资;转正后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等。
同日,原告签署《新员工入职须知》,该须知载明“迟到/早退:所有人员均应按集团规定时间出勤,无特殊原因,晚于正常上班时间到岗或早于下班时间离岗的均视为迟到或早退。迟到30分钟以内视为一般迟到,员工迟到乐捐20元/次;不能虚假外出,上报假视频”“家装顾问提成及奖金:业务提成在合同生效(收缴一期款)后次月20日发放提成奖励的100%,开工7日内客户有减项内容,按公司规定收回已发提成部分;已发提成但遇客户终止合同,则收回已发放业务提成;季度奖金当季只发放奖励的80%,次年7月发放剩余20%;年终奖励于在农历春节前发放80%,次年7月发放剩余20%。中途离职或违反公司规定,视为自动放弃年末发数金额、年终奖励和次年发放金额”。
被告向原告于2025年5月14日发放工资2630元、于2025年6月15日发放工资3500元、于2025年7月15日发放工资3440元、于2025年8月16日发放工资5019元、于2025年9月15日发放工资4940元、于2025年10月15日发放工资2640元、于2025年11月17日发放1406.47元、于2025年12月15日发放561.4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25年10月至11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25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考勤结算日为2025年11月28日。
2025年12月30日,原告签署《确认书》一份,载明其于2025年4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已于2025年11月28日离职,其在职期间(2025年4月9日至2025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申请被告协助其不办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其要求被告将2025年4月9日至2025年9月30日本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单位承担部分)6618.9元以补贴形式交付给本人。
某平台群聊“臻心事业部”中文件“臻心部门国庆期间排班表”显示,原告于2025年国庆期间排班为2025年9月29日至30日出勤,10月1日至2日为休假,10月3日至5日为事假,10月6日为休假,10月7日至8日出勤。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城东考勤管理制度》,载明“办公室区域人脸识别所有员工二楼城东打印室门口人脸识别打卡,未人脸识别打卡视为迟到,迟到乐捐30元/次”。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25年11月原告出勤天数26天、实际出勤天数24天、迟到早退合计11次;被告陈述原告基本工资为2490元、绩效为510元,合计3000元,因原告连续3个月无业绩按80%发放为2400元,因进店客户未达标扣800元,迟到11次每次30元扣330元,11月未出勤2天扣185元,社保代缴523.53元,故发放11月工资561.47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6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押金1000元及2025年11月未发工资2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10月3日至10月5日期间工资346元及10月7日至8日加班工资690元。该仲裁委于2026年3月25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杨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于2026年4月13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25年4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于2025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原告陈述该审批表实际于2025年12月30日与《确认书》共同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平台聊天记录“晚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原告主动离职,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被告辩称该1000元并非押金、系待发放业务提成,且根据《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载明的如违反公司规定或主动离职的,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提成奖金的约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款项已符合发放条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的该项约定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5年11月的工资,被告自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490元、绩效510元,合计为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连续3个月无业绩按80%发放扣600元、因进店客户未达标扣8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当某存在相应绩效,故本院确认当某应发工资为2490元。被告主张原告迟到11次扣除33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城东考勤管理制度》的内容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签订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应扣除22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出勤扣除1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扣除社保代缴523.53元及已经向原告已发放的2025年11月工资561.47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1000元。
关于2025年国庆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第 十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支付业务提成费1000元、2025年11月未发工资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邵炜
二〇二六年八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盛宇翀
书记员张佳凤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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