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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劳动与休息权类 · 案例 09 / 50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 劳动争议
案号(2026)苏12民终1891、1897号

审理法官: 于焱 郑本香 黄晓明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01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仲敏婕, 上海市海华永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吉伟, 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合同 自认 新证据 关联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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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12民终1891、18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敏婕,上海市海华永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葛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5)苏1281民初10439、1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葛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无管理属性,葛某无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工资是按天计算,2024年7月份葛某仅提供劳务8.5天,其余时间既未提供劳务,也未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审批手续。葛某做工的时间不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其人身不受企业严格管理,双方不具备人格从属性。葛某还从案外人刘某甲处获得报酬,可见其不仅向某公司提供劳务还向案外人提供劳务。2.即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有关双倍工资计算时间错误。葛某自认是2024年2月27日正式上班,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3月29日。3.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加班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休息日加班,一审中葛某自认约定的工作时长是每天12小时,早上8点到晚上8点,一周上7天班。在此情况下,双方未就休息日进行其他约定,可以认定发放的报酬中已经包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关于节假日加班,葛某称“4月1-30日,其中7日和21日休息,26-30日为调休”,在公司已经给安排了调休且葛某接受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4月4日(清明节)为加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葛某称“10月1-31日,其中1日、4日、10日、12日、13日、25日、28日休息”,那么10月份的休息共计7天时间已经远超入职时约定的“一周上7天班”,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10月2日(国庆节)、2024年10月3日(国庆节)为加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葛某辨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按照我方上诉请求进行判决。

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某公司支付葛某加班费99359.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葛某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上班的时间及加班的事实,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向葛某支付了延时工资,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某公司辨称:葛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无需向葛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99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葛某承担。

葛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2024年2月27日至202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58069.35元;2.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其2024年2月27日至2025年1月1日加班费99359.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等。

葛某于2024年2月27日通过某公司的人事李某乙招聘入职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发放葛某2024年2月工资600元,2024年3月工资6692元,2024年4月工资5980元,2024年5月工资5630元。案外人刘某甲发放葛某2024年6月工资6416元,2024年7月工资2303元,2024年8月工资6411元,2024年9月工资7487元,2024年12月工资7511元。某公司发放葛某2024年10月工资7500元,2024年11月工资7500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李某丙发放葛某2025年1月工资252元。葛某2024年3月至2024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6343元[(6692+5980+5630+6416+2303+6411+7487+7500+7500+7511)÷10个月]。葛某在某公司工作至2025年1月2日离开。

2024年1月份,葛某某平台联系某公司人事李某乙称“李某丁,这个拉丝学徒工还在招吗”“有什么要求没”,李某乙回复“年龄要45岁以下,我们这边是12个小时对班倒的,8点到8点,你看下工作时间你合不合适”“如果合适的话可以来厂里看下”“吃住是管的”。

葛某为证明其加班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制的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打卡截图、下班打卡照片、某公司生产群某平台聊天及该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的考勤记录表、生产日报表、葛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某平台工作群聊天记录。对于葛某自制的打卡截图及下班打卡照片,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生产群某平台聊天内容为:2024年10月10日,某平台名为薛某的工作人员将一张书写的考勤表发送到该某平台工作群,并称“雷某和戴某7号他们上班了”“你那边没记”,某平台名为“承耀吴某甲”人员回复“好的”。其中某平台群中的上述考勤表记载了葛某于2024年10月2日(国庆节)、2024年10月3日(国庆节)、2024年10月5日(周六)、2024年10月6日(周日)打卡情况。生产日报表记载了葛某于2024年12月7日(周六)、2024年12月13日(周五)、2024年12月15日(周日)的生产情况。葛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某平台内容为:2024年4月4日(清明节),葛某某平台联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称“李某戊,今天算加班还是普通班次?”,李某甲回复“你问下厂长”,葛某又回复“问了,他说算加班,但是你这边不一定会同意,我确认一下这天到底算不算加班”,李某甲回复“怎么会”“正常假期上班肯定算加班”。

2024年8月5日,葛某通过某公司某平台群聊添加案外人刘某甲为某平台好友。2024年8月7日,葛某某平台联系刘某甲称“刘某乙,今天该发工资了吧”,刘某甲于当日向葛某某平台转账了2024年6月份工资。

庭审中,某公司称,葛某的工作地点是某公司,葛某上班期间的工作内容由某公司直接安排,刘某甲发放工资的部分由刘某甲直接安排,刘某甲与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某公司职工,刘某甲个人与某公司之间共用机械设备,如果刘某甲使用某公司人员,就由他来发放工资,如果某公司使用公司人员,就由某公司来发放工资。

葛某因案涉纠纷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某公司支付葛某2024年3月27日至202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56992.47元。二、某公司支付葛某2024年2月27日至2025年1月1日加班费59741元。该委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2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葛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992.47元。二、对葛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和葛某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均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葛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截图、葛某与某公司人事李某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葛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葛某与某公司吴某乙某平台聊天记录、工资条、生产日报及某公司和葛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葛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庭审中某公司认可葛某的工作地点系某公司处,工作内容是由某公司直接安排。从葛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葛某的部分工资系由某公司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李某甲父亲李某丙发放,另部分工资虽系案外人刘某甲发放,但刘某甲向葛某转账时均备注为工资。且葛某是通过某公司的人事李某乙招聘入职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葛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至2025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某公司主张刘某甲与其是合作关系,刘某甲支付给葛某的费用并非工资。从葛某提供的某平台聊天及某平台转账截图、银行交易详情可以看出,葛某是从某公司某平台工作群聊中添加案外人刘某甲为某平台好友,且询问“刘某乙,今天该发工资了吧”,故对某公司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公司未与葛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履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某公司应向葛某支付2024年3月27日至2025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069.35元(6692元÷31天/月×5天+5980元+5630元+6416元+2303元+6411元+7487元+7500元+7500元+7511元+252元)。

关于葛某主张的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葛某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于2024年4月4日(清明节)、2024年10月2日(国庆节)、2024年10月3日(国庆节)等三天及2024年10月5日(周六)、2024年10月6日(周日)、2024年12月7日(周六)、2024年12月15日(周日)等四天在某公司加班的事实,因加班证据由某公司掌握,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然某公司称打卡记录已被覆盖无法提取,故某公司应向葛某支付上述三天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四天的加班费。关于葛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因某公司人事李某乙与葛某约定12个小时对班倒的,早8点到晚8点,12个小时对班倒,故某公司已向葛某支付了延时工资,其再行主张延时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从现有证据来看,葛某休息日加班4天。因本案无考勤记录且葛某每月工作天数均不确定,一审法院以葛某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作为计算加班费工资的计发基数,故葛某休息日加班费为2333.06元(6343元÷21.75×4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624.69元(6343元÷21.75×3天×300%)。综上,某公司应向葛某支付加班费4957.75元(2333.06元+2624.69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第 十条、第 三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第 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葛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069.35元。二、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葛某加班费495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四、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葛某提交光盘一份,内容为葛某拍摄的工作记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视频仅能反映公司的生产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未签合同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葛某由某公司的人事李某乙招聘入职,日常工作由某公司安排,接受某公司管理、考勤,葛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某公司认为葛某还向案外人刘某甲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某系通过公司某平台群添加刘某甲,根据双方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刘某甲向葛某转账记录备注为工资、中秋福利,故不能以此否认葛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某公司未与葛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葛某支付未签合同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就该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葛某已经初步证明2024年4月4日(清明节)、2024年10月2日(国庆节)、2024年10月3日(国庆节)三天及2024年10月5日(周六)、2024年10月6日(周日)、2024年12月7日(周六)、2024年12月15日(周日)四天存在加班事实,某公司认为发放报酬中包含休息日工资且节假日加班已经安排调休,因某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无法确定葛某每月工作天数,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葛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入职时双方对工作时长约定为12个小时对班倒,可以认定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包含延时加班费,葛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葛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郑本香

审 判 员 黄晓明

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卢梦佼

书 记 员 王 春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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