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合同、准合同纠纷 › 合同纠纷 › 服务合同纠纷 案由释义 › 旅游合同纠纷 |
|---|---|
| 案号 | (2025)京0113民初45121号 |
审理法官: 涂长江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12.29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合同 证明力 质证 独任审判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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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3民初45121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王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
刘某于2025年7月28日通过微信与某公司达成旅游服务协议,约定刘某参加某公司组织的塞班7天5晚游,行程时间为2025年10月2日-8日,刘某当天已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某公司公户18600元(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城支行)。2025年8月14日,在必胜客(XXX店)签订旅游合同。刘某于2025年8月15日通过微信与某公司达成旅游服务协议,委托某公司订购4人去丽江的机票和酒店,行程时间为2025年10月21日-27日,刘某当天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某公司公户12590元(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城支行)。此后,某公司于2025年9月30日以台风航班延误为由,单方面取消塞班行程,并承诺刘某退回全部旅行费用。刘某于2025年10月20日下午收到航班退票的信息,随即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某公司,均未取得联系。20日当晚,刘某联系代办丽江民宿,也未查到任何预定信息。2025年10月29日,王某刘某取得联系,王某自称是因为突然生病未及时给同行汇款导致丽江行程取消,并承诺退刘某全款。截至起诉之日,刘某多次催促某公司、王某,但某公司、王某仍未将刘某已支付的两次旅游费用共计31190元退回,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承认应退刘某两次行程全款,但多次承诺“本周退款”、“今日退款”,拖欠旅游费用至今。两次旅游行程刘某均已实际支付费用,某公司接收费用并确认行程,双方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且生效。某公司单方面取消行程且拖欠旅游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某公司、王某退还刘某旅游费用3119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王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刘某、某公司就刘某、张某2人参加某公司组织的在2025年10月2日至8日期间前往塞班岛出境旅行事宜签订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费用合计18600元;2025年7月28日,刘某向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18600元,并备注刘某等2人国庆塞班行程。
刘某提交其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指认,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确定由刘某、朱某、刘某、赵某4人参加某公司组织在2025年10月21日至27日期间的丽江旅行团,约定旅行费用为12590元。2025年8月15日,刘某向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12590元,并备注刘某2025年10月23日丽江4人行程。涉及丽江行程的合同电子版是在2025年8月15日上午10时8分王某通过微信发给刘某的。在发送前述合同之前,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行程记录进行过协商,并且对于涉及丽江行程的四个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则是由刘某在2025年8月15日上午9时08分通过微信发给王某,刘某进行了修改,并在2025年8月15日上午10时47分将刘某修改后的文本发给了王某,修改后的文本中,详细列明了需要出行的四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及机票、酒店等详细信息。双方就丽江行程未签订纸质版的旅游合同。
因塞班岛旅游及丽江旅行均未能成行,2025年10月29日上午10时50分,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提供了其名下账号为XXX的账户作为退款的收款账户,并明确告知王某应退款项包括塞班18600元、丽江12590元,一共是31190元,王某对此明确表示认可。在2025年11月25日上午10时03分应王某要求,刘某又向王某提供了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XXX的收款账户。在双方微信聊天过程中刘某反复向王某催问款项到账情况,王某一直在推脱,直至2025年11月27日刘某发微信,王某不再回复。刘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公司原股东为王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持股比例为60%,某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2025年9月30日,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王某并退出某公司经营,此后,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某公司成立以来,王某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商档案、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收取刘某支付的旅游费用却未能实际向其提供旅游服务,理应依法退还其已经收取的款项。王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王某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刘某要求某公司、王某共同退化其31190元,于法有据,于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被告王某连带退还原告刘某旅游费用3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某公司、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涂长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琳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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