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合同、准合同纠纷 › 合同纠纷 › 服务合同纠纷 案由释义 › 旅游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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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青0102民初4483号 |
审理法官: 来雯艳[院印]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10.16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李泽君, 北京中银(兰州)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实际履行 过错 合同约定 直接证据 证据不足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反诉 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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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甲;某公司乙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2民初4483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甲,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君,北京中银(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乙,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鹏,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甲与被告某公司乙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君、被告某公司乙法定代表人马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服务费用79544元及逾期利息(以795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暂计为9994.48元);以上合计:8953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甘南区域旅游服务业务交由原告实际履行,原告负责对接游客完成旅游服务,游客所付订单款项由被告收取,原告完成订单旅游服务,双方按月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2021年9月、10月,原告依约完成上述期间的旅游服务,合计成服务订单23个,双方于2021年10月22日确认结算2021年9月订单,金额为28744元(附结算单),2021年10月订单额经原告合计为50800元,两个月共计79544元,但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结算并催要费用,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某公司乙辩称,原告的实际履行义务未完成且订单受到大量投诉,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旅游服务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635580.97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甘南区域旅游服务业务的实际履行,对接游客完成旅游服务,反诉原告负责收取游客订单款项,双方按月结算后,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然而,在2021年国庆期间,反诉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出现严重问题,订单投诉频发且性质恶劣。反诉被告存在诸多不负责任的行为,例如将客人中途遗弃,或是欺骗客人称无法预订酒店,将客人安排至毫无居住条件的烂尾楼中过夜,完全无视游客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这些行为致使投诉不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直接导致反诉原告运营的途牛旅游网平台被官网下架。商家纷纷反馈反诉原告的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甚至存在触碰红线的投诉情况。自2021年国庆期间起直至2023年3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反诉原告的产品无法在平台上线,无法正常开展销售业务,由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仅如此,由于产品长时间未上线,其在平台上的正常曝光和排序大幅下降。为恢复产品曝光率,反诉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推广和运营,但效果不理想,损失难以估量。反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甲辩称,反诉原告无法证明因本诉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以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具体的依据,驳回其反诉请求。
某公司甲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客户订单2.结算单3.微信聊天记录4.微信收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直接接受游客订单,游客向被告付费,但后续服务由原告实际履行;2021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4日、6月19日四笔游客订单总价为8900元,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1日十一单游客订单总价41600元,后经名称为“甘南散客对接群”微信群内被告确认结算,分别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9月3日付给原告;“甘南散客对接群”中确认,甘南散客价格表纯车位:四日游700元/人、五日游950元/人、六日游1100元/人;被告除向原告支付结算价外,还需支付原告垫付的住宿费、景区门票;第二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客户订单及明细表,拟证明在客户订单中显示,客户付给被告的费用中包含景点首道门票,故原告垫付的景区门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0月15日从被告处服务散客23单,结算价按约定好的四日游700元/人,五日游950元/人,六日游1100元/人,合计25500元,门票按景区价共垫付10800元,住宿费共垫付14500元,合计79544元;原告催促被告核对九月账单,但被告一直未付相关款项。
某公司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没有做好旅游接待服务,没有完成履约,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对某公司甲提交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客户订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凭证,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客户订单及明细表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口头合同关系,被告将游客交由原告实际完成旅游行程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某公司乙向本院提交证据:1.截图,拟证明由于原告问题造成投诉产品下架,参照2021年平台经营额的13%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争议订单出处截图,拟证明由于原告原因客户投诉,导致的相应接待游客的投诉赔款凭证;3.截图,拟证明因为原告存在严重接待服务问题,导致本公司途牛旅游网所有产品于2021年10月19日被强行下线整改,直至2023年3月才得以保证恢复,本公司投入大量广告位付费来维系产品的曝光售卖的事实。
某公司甲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2021年的总营业额所乘13%的毛利润与本诉无关,证据均为截图,对于反诉来说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系原告所致;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每张截图中显示的负数的表格无名称对应且表格上下不连贯,无法体现系因哪一单游客投诉所导致的结果,而且无法直接提现表中的负数即为被告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第2页中的客人信息只有程海涛、郭心如系原告服务对象,第4页中的三名客户,第5页的两名客户等均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服务对象且所有的表格上下均不连贯,无法体现被告的损失;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前3页的赔偿通知单中仅能看出被告承担金额均为300~600元不等,未有支付凭证也无法证明其大量的损失,被告投入的修复曝光广告费用无具体的支付记录也不能证明系原告一方原因导致被告曝光量降低及一年未上线。
本院对某公司乙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截图系单一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公司经营利润的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争议订单出处截图中赔款与证据一截图中9月数额不一致,并且该证据均为网站截图无其他证据证明赔款性质及具体支付的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确认;2021年10月赔款3900元在证据一、二中有明确的赔款标注,并且某公司甲对于国庆期间因住宿问题被投诉的事实认可,因此对于该赔款系因投诉造成的证明方向予以确认;证据截图中支出性质并不明确,不能直接证明其进行的平台维护费用均因原告原因造成,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协议,由某公司乙在途牛平台发布旅游信息,并接受旅游客户订单,某公司甲负责实际接待游客完成甘南地区旅游项目。双方约定结算价格为四日游700元/人,五日游950元/人,六日游1100元/人。现双方因支付服务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照双方形成的口头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某公司甲主张某公司乙向其支付2021年9月期间接待游客订单中的服务费16750元、垫付的门票5514元、垫付的住宿费6480元,2021年10月期间接待游客订单中的服务费25500元、垫付的门票10800元、垫付的住宿费14500元。某公司乙对其提出的垫付门票费、垫付住宿费的数额不予认可。某公司甲仅提交订单及自行计算的结算表,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垫付门票、住宿费的事实及数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某公司甲提交由某公司乙向其发送的订单中在住宿费部分结算要求中写明结算必须以每晚相应行程单内酒店开具的发票凭证为准,无发票不予结算;全程门票总费用结算要求结算时必须以相应出团人的门票发票为凭证,无法提供不予结算。某公司甲未能提供该部分证据,无法查明在此期间垫付的相应款项的事实,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某公司甲承担。某公司乙对于某公司甲提交9月、10月接待游客的订单未提出异议,双方对于服务费计算单价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服务费经核算数额为41950元。某公司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双方虽约定每月结算,但案涉期间的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数额不明确支付时间也不明确,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某公司乙提出因为某公司甲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其经营受到损失,并且存在赔偿扣款,某公司甲应当承担上述责任。结合双方的陈述,某公司甲对于因酒店安排问题造成游客投诉的事实认可,不认可某公司乙提交证据中的扣款及损失均是由某公司甲造成的事实。结合某公司甲陈述国庆期间因酒店安排问题造成游客投诉的事实与某公司乙提交的截屏中订单号为12xxx348的结算备注中可以体现对住宿不满产生投诉经协商后向游客退还4000元,该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在2021年10月的赔款记录中记录为3900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实际游客接待工作由某公司甲负责,双方对于该种情形的出现无明确的约定,但造成该笔赔偿的产生系因某公司甲原因造成,系合同履行中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某公司乙主张予以扣除的理由合理,某公司乙应当向某公司甲支付的服务费确认为38050元。某公司乙提交的证据2021年全部账单的赔款中2021年9月并未有具体的赔偿款数额,与其提交的证据二中其所主张的赔款数额不一致,对于9月赔款的事实仅截图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赔款的性质及原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公司乙主张的其他赔款在应付款中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某公司乙主张即使应当支付某公司甲相应的服务费,因其行为产生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和其在反诉中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款系同一笔款项,已经在本诉中作为其抗辩意见予以处理,在反诉中不做重复处理。对于某公司乙主张经营损失和途牛网平台推广维护费用,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中不能直接证明系因某公司甲行为造成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甲主张某公司乙支付服务费3805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乙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九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五条、第 一百二十一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公司甲支付服务费38050元;
二、驳回某公司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公司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某公司甲负担586元,某公司乙负担4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某公司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来雯艳[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胡云竹
书记员马佳雪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第 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21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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