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侵权责任纠纷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注 案由释义 |
|---|---|
| 案号 | (2026)内0603民初482号 |
审理法官: 邬慧彪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3.17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合同 过错 证据不足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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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某保险公司;钟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603民初482号
当事人 原告:钟某某。
原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与原告钟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钟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暨原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36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957.6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4326元(6180元×7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法定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活动支出的合理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的食宿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25年10月1日18时31分许,正是国庆旅游期间,原告一家从湖北云溪出发,前往内蒙古地区旅游。李某驾驶车牌号蒙KAU某某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98公里处时,因未按规定由超车道变更至行车道,导致在超车道内行驶的徐某驾驶车牌号蒙KDB某某号小型客车停驶,后方钟某驾驶车牌号鄂C99某某号小型客车因未按规定与前方同车道内徐某驾驶车牌号蒙KDB某某号小型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车距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钟琛、徐某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鄂C99某某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钟某某受伤,蒙KDB某某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郝某受伤。经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钟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徐某无责任。目前财产损失已经理赔,但对于因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交通费用,以及原告为了处理事故,往返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所主张的4326元的经济损失证据已提交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蒙KAU某某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属于不必要产生间接损失,属于不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公司不愿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于2025年10月1日,原告2026年10月6日乘机返回,期间产生的费用属于其正常旅游支出,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并非运营车辆,其返回后的交通费用属于其生活正常支出,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李某所驾驶的蒙KAU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即便需要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李某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25年10月1日18时31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蒙KAU某某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98公里处时,因未按规定由超车道变更至行车道,导致在超车道内行驶的徐某驾驶车牌号蒙KDB某某号小型客车停驶,后方钟某驾驶车牌号鄂C99某某号小型客车因未按规定与前方同车道内徐某驾驶车牌号蒙KDB某某号小型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车距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钟某、徐某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鄂C99某某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钟某某受伤,蒙KDB某某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郝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钟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徐某无责任。
三、争议损害请求项
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368.4元(4812元×70%)。出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情况。2.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驾驶人是取得驾驶证C1E的证件,可以驾驶涉案车辆。3.打车费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1份3页。拟证明因本事故发生后,无交通工具产生的打车费181.91元(3天)。4.车辆租赁费支付发票打印件1份1页。拟证明,在内蒙古期间为解决交通出行问题,被迫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1144元。5.火车票复印件(庭后邮寄法庭)1份2页、机票发票打印件1份4支。拟证明,事故发生在鄂尔多斯市,原告方一家5人是去鄂尔多斯市旅行,随行人员从鄂尔多斯市返回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产生火车费472.5元及机票1930元。6.车辆维修证明复印件1份1页、预检单1份1页。拟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时长为24天,除去上述在内蒙古期间6天的交通费,其他18天的公共交通、租借私家车等多种方式替代解决出行问题。根据自身现实出行和本地实际情况60元计算(两原告均为摄影人士,除必要的上下班及生活日常需求,驾乘采风更是常规,尤其是在金秋的十月份出去采风),故主张替代性交通费10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发生在10月1日,原告及随行人员是10月6日返回住所地,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为不必要发生的费用,其中包头所产生的租车费1144元为个人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以及返回十堰市的机票开票方为旅游公司,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上述费用均属于扩大损失。返回住所地可以从鄂尔多斯市到呼和浩特后直接返回十堰市,二原告却在包头留置三天,包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故不予认可。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1080元,未见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所述1080元是原告维修期间,因摄影爱好外出采风产生的费用,以上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某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去包头产生交通费是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旅游期间,导致其车辆受损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返程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打车费、返程火车票、飞机票费用,系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自驾,为返回住所地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因未能证明是返程费用及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但10月3日、4日会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每日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25年10月7日至24日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按每日6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系车辆维修期间的合理出行替代性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2598元[(2512+120+1080)×70%]。
2.住宿费:原告钟某某、钟某主张957.60元(1368元×70%),出示证据住宿费发票打印件及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1份2页。拟证明,1.事故发生的2026年10月1日当晚被迫临时住在伊金霍洛旗产生的住宿费,与事故发生有关联;2.从内蒙古返程时被迫在呼和浩特候机产生的住宿费,与返程有关联。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两次住宿共计1368元,按照70%的比例95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的证据中呼和浩特市住宿费的证据开票方是旅游公司,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前往内蒙古旅游,本身也会产生住宿费,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住宿费。李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发生在康巴什,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从湖北省到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返程产生的住宿费,属合理损失,住宿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部分超出每日320元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宿费共计853元(1218元×70%)。
四、其余证据出示及质证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证据:1.电子保险单打印件2份。拟证明,1.涉案车辆蒙KAU某某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5年9月20日00时00分至2026年9月19日24时00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中显示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间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原告钟某、钟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车辆事故直接相关的损失;原告携车出行的目的就是旅游,车辆受损失导致原告的旅游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采用其他的方式来替代受损车辆支持的费用,属于损坏的车的间接费用,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李某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证明目的认可,保险条款中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间接费用,但在购买保险时并没有明确释明过。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该费用。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车辆权属:钟某驾驶的鄂C99某某小型客车登记在钟某某名下,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驾驶蒙KAU某某小型客车登记在杜某厚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外地来旅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产生的住宿费、返回住所地产生的交通费及替代交通费用,系因案涉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蒙KAU某某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行为导致原告钟某驾驶鄂C99某某号的车辆受损,故原告钟某某、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345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 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钟某某、钟某损失3451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邬慧彪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丽琴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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