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侵权责任纠纷 注 |
|---|---|
| 案号 | (2022)京0105民初54401号 |
审理法官: 梁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3.02.28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王耕涛, 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 合同 过错 关联性 质证 诉讼请求 执行
案件要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承担责任的比例 侵权 侵权责任构成 直接因果关系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组织者 赔偿费用问题 赔偿费用标准 赔偿费用范围 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相关企业: 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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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露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54401号
当事人 原告:钟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涛, 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3层302号3014室。
法定代表人:齐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锐丽。
审理经过 原告钟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2元、误工费37333.3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450元及经济损失306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4日,原告在途牛网花费24541元购买了“新疆天山天池+喀纳斯+禾木+可可托海+白沙湖双飞8日游国庆经典北疆30人精品团”旅游服务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在购买该项目时,被告公司业务员并未提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跟团出发参与旅行,全程依据导游指引参与活动。2021年10月4日,原告跟随团队至禾木景点自旅游大巴下车时,因大巴车跨度台阶过高致使原告右脚扭伤,下车过程中导游并未提示游客注意安全,也未在车辆醒目的位置设置警示标语提醒注意。原告扭伤后,导游并没有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和安排就医,一直到2021年10月6日,原告才自行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右脚严重骨折,且因未及时处置,导致伤情扩大,后原告返回成都至四川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医嘱载明需要静养,不得负重,原告因右脚无法活动只得在家静养直至2022年1月28日拆除外固定,原告因治疗右脚共计产生2452元医疗费用,产生误工费37333.3元。无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还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乘坐的并非旅游大巴,而是禾木景区的区间摆渡车,停靠的是固定的站点,摆渡车公交站干净平整,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台阶跨度过高的问题。原告受伤系其抱小孩下车时不慎扭伤,并非大巴车跨度台阶过高。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导游为其找冰块冰敷,为原告安排舒适的座位,多次建议原告就医,但原告均表示无碍,还在景区拍照、游览,原告认为当地民族地区,医疗条件有限,等回到乌鲁木齐再说。2021年10月6日,原告临时向导游提出就医事宜,导游因要带队无法陪同就医。导游数次在团上提示游客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客服也一直与原告保持电话沟通,积极协助,在电话多次提出可以对原告提供帮助,但原告没有做任何要求。旅行社对游客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应与旅行社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加不需要特殊的照顾,走路、下车都在行为人自身的控制之下,行为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下车是在正常的摆渡车停靠站,并非特殊路段,原告受伤后无论是导游还是客服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原告。原告未就被告存在过错,以及因被告过错导致其受伤、伤情扩大提交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具有真实性,成都可米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企业,原告系唯一的股东,同时任职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收入证明等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护理费134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关于交通费450元,并无证据支持。关于返还团费306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发生的费用导游已在途中退还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行程时间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7日共8天,成人费用7641.5元,儿童费用4629元,旅游费用合计24541元;原告放弃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在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
2021年10月4日,原告跟团到达新疆禾木景区,在搭乘景区摆渡车下车时受伤,造成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受伤后继续跟团,2021年10月6日,原告离团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未再参与后续旅游,被告导游向原告退还了195元的景区门票和午餐费。2021年10月7日,原告跟随旅游团搭乘飞机回四川省成都市,后自行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22年1月28日,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拆除外固定。
原告主张摆渡车乘坐的人比较多,下车的时候被挤落车,因为摆渡车下车台阶比较高,景区地面不平整,致使原告被挤下去摔伤。被告称原告乘坐的是景区摆渡车,停靠的是固定站点,摆渡车公交站干净平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下车台阶跨度过高,原告下车时摔倒主要是因为抱着孩子,自身不注意所致,被告提交同团游客的说明、被告客服与同团游客回访电话录音、被告客服与原告电话沟通录音以及禾木景区照片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同团游客的说明、被告客服与同团游客回访电话录音、禾木景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客服与原告电话沟通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原告并没有抱着孩子下车。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在原告下车时没有进行安全提示,也没有设置任何标语,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医,直到2021年10月6日,原告自行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导游数次在团上提示注意安全,在原告受伤后,多次建议进行就医,因为禾木景区比较偏远,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不愿意在当地进行就医,被告导游建议其购买白云喷雾剂进行治疗,2021年10月6日,原告突然提出要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因为导游还需要带队旅游,因此无法陪同原告进行就医,且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距离住宿酒店非常近,无需陪同。
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5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误工期为112天,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28日,产生误工费37333.3元,为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成都可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成都可米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原告按照最低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经查,成都可米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系公司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妻子与原告同在成都可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妻子因照顾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护理期与误工期均为112天,每天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34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打车9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每次按照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合计4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021年10月4日受伤后未再接受后续的旅游服务,因此被告应当赔偿2021年10月4日后未接受旅游服务的损失3067.4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称原告支付的旅游费包含机票、住宿、景区门票及餐费等费用,原告在2021年10月4日受伤后依然继续参与禾木景区的参观游览,2021年10月5日途观卡拉麦里有蹄类动物保护区,不需要步行观看,原告未参与的景点观光仅为2021年10月6日的天山天池景点,该景点门票以及餐费合计195元已经退还原告。
经询,原告不申请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被告有义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2021年10月4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车过程中受伤,主要原因系原告自身不注意所致,原告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后,被告未能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
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2452元,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在未提交完税证明、收入流水等证据的情况下,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工作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脚部受伤确需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4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打车记录及支付凭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250元。关于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在2021年10月4日受伤后,后续旅游参观确实受到影响,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并对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的费用予以核减。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露医疗费490.4元、误工费3333.34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元、经济损失205元;
二、驳回原告钟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钟露负担11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梁 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焕昱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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