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合同、准合同纠纷 › 合同纠纷 › 服务合同纠纷 案由释义 › 旅游合同纠纷 |
|---|---|
| 案号 | (2026)沪0115民初6616号 |
审理法官: 蒋静芬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08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律所:肖瑶,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蔡霖,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健,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委托代理 合同 合同约定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金
//
陆某、居某与某甲公司旅游合同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5民初6616号
当事人 原告:居某。
原告:陆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霖,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居某、陆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某、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霖、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居某、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旅游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某与陆某是夫妻关系。2025年8月,因旅行需要,原告居某委托姚某了解办理关于新西兰旅游的相关事宜。2025年8月20日,姚某在被告某甲公司的官网看到了有新西兰旅游团的介绍,然后通过官网的电话联系到了被告负责该团的负责人朱某,经过电话咨询后加了朱某的某平台。朱某推送了有关新西兰的旅游行程。其后朱某不断地向姚某营销该旅游项目,姚某于2025年8月22日选定了《新西兰南北岛12天一山一酒店入住库克山景区》的旅游团,当日下午支付了3万元的订金,然后被告将《出境旅游合同》发过来让原告居某签字。2025年9月10日左右,原告陆某因突发疾病住院,姚某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因病不能出行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被告至今未予退款。
被告辩称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旅行者需要按实际支出付相关费用。本案是原告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出行时间是黄金周,被告得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第一时间与某乙公司沟通,这种特殊时间段出行前一个月内机酒无法取消,被告得知原告要解除合同后的当日向原告反馈该信息,同时被告积极与某乙公司沟通,免除了接送、租车的费用,某乙公司明确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机票、酒店无法退还的损失合计28,080元,这部分是本合同约定的应该扣除的必要费用,也是被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与原告对实际产生的损失多次沟通,相应款项未退还的原因完全是原告个人因素,被告愿意在扣除实际损失的费用后退还1,92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境旅游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门急诊病例、律师函、某平台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8月22日,两原告(旅游者)与被告(出境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载明:“旅游费用,指旅游者支付给出境社,用于购买本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的费用。旅游费用包括:(1)必要的签证/签注费用(旅游者自办的除外);(2)交通费(含境外机场税);(3)住宿费;(4)餐费(不含酒水费);(5)出境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的门票费;(6)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7)导游服务费;(8)边境旅游中办理旅游证件的费用;(9)出境社、境外地接社等其他服务费用……第十五条必要的费用扣除1.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由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2.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费用-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天数X已经出游的天数。如按上述第1款或者第2款约定比例扣除的必要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最高额不应当超过旅游费用总额。解除合同的,出境社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旅游者办结退款手续……出发时间2025-09-29,结束时间2025-10-10;共12天,饭店住宿9夜。成人33,00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66,600元……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上海同之盛国际旅行社出境社成团”。合同附件用标红加粗的字体载明:“由于新西兰国际段机票及内陆段机票需要向航空公司提前支付机票款,该款一经支付不可退还,故一旦游客报名即需缴纳国际段及内陆段机票首付款15,000元/人,如取消行程,该首付款不能退还”。
同日,姚某代两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备注“9月29日新西兰旅游(居某、陆某)”。
2025年8月26日,被告向某乙公司转账30,000元。
2025年9月10日,陆某至上某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气管憩室,纵隔感染,高血压病1级(中危)”,陆某于2025年10月3日出院。
2025年9月12日,姚某通过某平台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消息:“老板娘得了疱疹,住院了,现在要开刀,新西兰估计是去不了了,能商量下吗,夫妻两个都去不了”,对方回复:“酒店6,600元/人,车3,350元/人,机票7,500元/人,合计17,450元/人损失,这种时间一个月以内都取消不了”。
2025年9月19日,被告负责代订机票的合作方工作人员向南方航空发送电子邮件:“JUJILONGLUPEILING这两个人机位要取消的话,有损失费用吗”,对方回复:“全款损失CNY7,440/人,请确认”。2025年9月22日,南方航空向被告负责代订机票的合作方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保留机位17个,团价9,960元=7,440净价2,520税,全款178,260元=9,960某16+2,520+1,500某1(1人14天外罚金)+7,440某2(2人全款罚金)”。
2026年2月4日,被告负责代订机票的合作方工作人员向南方航空发送电子邮件:“请证明贵公司收到9/29新西兰团JU/JILONGLU/PEILING两人机票罚金CNY7,440某2人,共计CNY14,880”,对方回复:“该团队机票适用国庆团队条款,国庆期间团队机票不可取消。JU/JILONGLU/PEILING两位旅客的取消,按团队规定需收取全额罚金。该笔罚金由某丙公司代上海同盛支付”。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致某甲公司,贵公司委托我司于2025年9月29日至2025年10月10日期间向居某与陆某提供新西兰南北岛12日线路相关旅游服务事宜,我司已于2025年8月26日收到贵司支付的订金30,000元……收到贵司支付订金后,我司立即进行了机票及酒店的预订,并支付了全部费用……机票一经预订无法退票,酒店预订后在出发前一个月内取消不退还任何费用……我司因贵公司客户单方取消行程,实际导致机票损失7,440元/人,酒店损失6,600元/人,两名客户合计损失为28,080元,我司将自贵司已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限,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新西兰行程开始前,两原告已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不参加此次行程,被告作为组团社应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两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附件以醒目的方式告知取消行程不退还机票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主张两原告取消行程导致被告实际损失机票款合计14,88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退还费用中应扣除机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原告取消行程还导致被告产生酒店费用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生了酒店费用损失以及具体的金额,故对被告要求扣除酒店费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间系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在何种情形下可向被告主张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 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居某、陆某15,120元;
二、驳回原告居某、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居某、陆某负担497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蒋静芬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印怡雯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修正) 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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