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人格权纠纷 › 人格权纠纷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注 案由释义 |
|---|---|
| 案号 | (2026)湘1126民初145号 |
审理法官: 邹玲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3.26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彭剑, 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代理 过错 无过错 第三人 一般代理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意见 关联性 合法性 质证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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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蒋某,黄某丙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1126民初145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乙、蒋某、黄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蒋某、黄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 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蒋某、黄某丙、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黄某乙、蒋某于2026年1月20日对黄某甲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李某,黄某乙、蒋某、黄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乙、蒋某、黄某丙共同赔偿医药费1,840.07元,被抢项链原价值费用人民币4,597元,合计6,437.07元;2.判令黄某乙、蒋某、黄某丙共同赔偿误工费4,900元(住院6天+县公安局传唤1天+6次往返某派出所送取资料合13天,每天300元,合计费用3,900元;住院期间10月5日违约给宝妈催乳退款1,000元);庭审中将上述两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24,007.82元(医疗费1,840.07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天共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退宝妈催乳款1,000元,项链损失11,547.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判令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赔款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某乙、蒋某、黄某丙、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黄某甲为实现正当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5年10月3日晚7点30分左右,在宁远县某前舞台处,黄某甲因从舞台的内侧出来到停车场存放前面在景区内购买的土特产(当时表演还未开始,提在手上过重不方便),后返回到舞台处(黄某甲的两名外甥及女儿已在舞台内侧就座,保安提供的凳子)。此时人员已围成一大圈,没有人员通道可以进入到舞台的内侧,经查看只有黄某乙站立的身边处人员稀少一点勉强还可以进去,黄某甲就请求黄某乙麻烦借过一下进到内侧原来的座位处,黄某乙站立不动不予理会,后黄某甲再多次请求黄某乙给予让行通过一下,但黄某乙仍坚持不予礼让。当时在这种人员聚集且没有礼让,又没有工作人员疏导的情况下,黄某甲只能用手轻扒一下黄某乙的手臂想挤过去到内侧原座位处,黄某乙立即说“想打人也是”并直接用拳打在了黄某甲头上,黄某甲懵了还没反应过来,黄某乙的伙伴蒋某(后续知道为其母亲)、黄某丙(某乡本地人)等人也迅速加入一起用拳头及手机、脚踢进行围殴砸打黄某甲头部及身体,当场导致黄某甲面部裂伤流血、身体多处挫伤、项链也被抢走;黄某甲女儿在内侧看见外侧亲人被围殴了,想过来拉开一下也被黄某乙用拳头等物把眼睛打肿成淤青的结果,因小孩被当时的围殴情况恐吓到大哭,黄某甲女儿只能返回小孩座位处保护小孩;黄某乙等3人围殴黄某甲持续着,当时也没有工作人员出面进行制止围殴的局面,周围安保人员也未及时干预冲突的升级,围殴一段时间后,黄某乙及其伙伴想逃离,某派出所警员赶到才进行制止和后续处理。事后造成黄某甲受伤被迫住院,眼睛肿胀淤血几天不能视物,至今未完全康复。本次围殴案件中,黄某乙首先在景区未做出基本的文明礼让行为(与景区倡导的文明礼让宗某)、最后直接出手用物打人(连吵架的过程都未出现)、且多人合伙围殴黄某甲1人,性质恶劣、民风彪悍;后又迟迟不理会派出所的传唤,任性傲慢、逃避在外、以有病为借口抵抗处罚。蒋某、黄某丙在不问事情缘由、不阻止黄某乙打人的情况下就迅速参与围殴黄某甲,其2人的行为有经常打架的习惯(派出所应深查,给出合理的处罚)。且黄某丙属于某乡本地人,本应该维护当地旅游风景区的形象,但却参与围殴游客,成为景区当地人参与围殴外来游客的恶劣行径。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某乡某表演活动的主要权属单位,表演场地未合理安排人员通道,人流集中时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疏导和管理;工作人员过少,不能应急处理突发事件;安保人员配备过少和能力不足,不能参与制止突发事件的扩大;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4A级别的旅游景区权属单位,对旅游景区所属范围内的突发案件认识不深刻,未主动参与跟踪和督促该案件的办理,也未对在权属内景区被围殴的受伤者进行伤情探问和情绪安抚;缺乏旅游景区出现案件后的善后处理工作。为维护黄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黄某乙、蒋某、黄某丙共同辩称,黄某甲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对黄某甲所受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系本案黄某乙、蒋某、黄某丙与黄某甲之间的突发冲突所致,属于黄某乙、蒋某、黄某丙侵权行为,与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疏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具体表现如下:1.案涉区域为景区非经营区域,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在该区域入口及显著位置设置多处醒目警示标识和温馨提示,明确标注“此处非经营区域,请注意个人安全,避免冲突纠纷,请文明游览”等内容,提示游客该区域的属性及潜在风险,已尽到事前警示告知义务。2.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建立完善的安全巡查与应急处置机制,尽到事中管控与事后救助义务。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景区全域(含非经营区域)制定了“2025年国庆暨中秋值班工作方案”,安排专人按规定频次开展安保巡查,本案冲突发生系黄某乙、蒋某、黄某丙与黄某甲突发口角升级所致,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突发性,国庆黄金周期间某派出所也安排了民警在南风集进行值班巡查,当日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值班人员胡某在发现冲突已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了解事情发展情况,在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劝导游客及时制止了冲突扩大,并询问游客身体状况和是否需要医疗救助,同时安抚游客情绪,完全履行了合理的应急处置与救助义务,无任何延误或不作为情形。3.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无法防范黄某乙、蒋某、黄某丙突发的侵权行为。景区作为经营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合理注意义务的防范性、协助性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担保义务。对于游客之间因个人矛盾引发的突发冲突,属于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法预见、无法实时管控的黄某乙、蒋某、黄某丙自主侵权行为,超出了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不应苛求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二、黄某甲诉求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事实层面,黄某甲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黄某乙、蒋某、黄某丙的侵权行为,与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行为无关联。本案中,冲突的引发、升级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系黄某乙、蒋某、黄某丙与黄某甲之间的主观故意行为导致,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管理行为也未为该冲突的发生提供便利或条件,与黄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法律层面,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即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及善良管理人标准履行了全部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不符合承担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的法定条件,黄某甲要求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三、本案损害责任应由黄某乙、蒋某、黄某丙承担。黄某乙、蒋某、黄某丙作为冲突的直接引发者和侵权行为实施者,其行为是导致黄某甲损害的根本原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应由黄某乙、蒋某、黄某丙对黄某甲的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甲对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及事前警示告知义务,对黄某甲所受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某乙、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甲赔偿黄某乙、蒋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2.依法判令黄某甲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5年10月3日晚7时35分许,黄某乙在宁远县某前舞台处看节目时,黄某甲从后面推挤黄某乙,并且强行用手抓住黄某乙的肩膀,扒开黄某乙往前面去。于是,黄某乙就提醒黄某甲不要插队,黄某甲却重复指责黄某乙并且辱骂黄某乙。当黄某乙回头想看一眼反诉人黄某甲长什么样子的时候,黄某甲就很用力打了黄某乙一巴掌。黄某乙的妈妈(即蒋某)看见了,就与黄某甲讲道理,双方就发生了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黄某甲打伤了黄某乙、蒋某。受伤后,黄某乙、蒋某到某医院进行了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共计407.06元。黄某乙、蒋某要求黄某甲赔偿经济损失,黄某甲予以拒绝,致使黄某乙、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所述,黄某甲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黄某乙、蒋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支持黄某乙、蒋某的如前诉请。
黄某甲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应当承担黄某乙、蒋某的各项损失。2025年10月3日黄某乙、蒋某与黄某甲发生冲突,其原因在于黄某乙、蒋某,黄某甲没有责任,在整个过程中黄某甲没有过错,是黄某乙、蒋某出言不逊。请求驳回黄某乙、蒋某的反诉。
黄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报案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黄某甲被黄某乙、蒋某、黄某丙打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病历、黄某甲受伤图片、医药费发票等,拟证明黄某甲伤情及治疗费用;3.宁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某甲受伤程度;4.项链购买发票,拟证明黄某乙、蒋某、黄某丙抓黄某甲颈部时抓走黄某甲项链的价值4,597元;5.黄某甲退催奶款收入,拟证明黄某甲被黄某乙、蒋某、黄某丙打伤后不能工作及退款给客户;6.视频,拟证明黄某乙、蒋某、黄某丙殴打黄某甲;7.收入账单,拟证明黄某甲收入。
黄某乙、蒋某围绕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和伤情照片,拟证明黄某甲引发纠纷且打伤黄某乙、蒋某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资料,拟证明黄某乙、蒋某被打伤后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
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5年国庆暨中秋值班工作方案,拟证明本公司针对2025年国庆暨中秋期间,制订了专项工作方案,确保实现假期安全、稳定、祥和、有序;2.某南风集景区安全巡查记录表,拟证明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安全巡查履职到位;3.某平台聊天记录及照片,拟证明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及履职情况;4.景区安全警示牌照片,本公司尽到了事前警示告知义务。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黄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黄某乙、蒋某、黄某丙质证认为:1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4号、5号、7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6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双方都有肢体冲突。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号、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4号证据三性有异议;5号、7号证据同黄某乙、蒋某、黄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视频来看发生打架斗殴的第一时间就由保安介入,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黄某乙、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黄某甲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清晰证实了被告等人殴打黄某甲的过程,黄某甲没有任何过错,对于黄某乙、蒋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人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可以看出黄某甲没有殴打黄某乙,而是黄某乙殴打黄某甲。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看出都是挂号和照片的内容,黄某乙没有受伤,如果受伤应该有治疗的费用。黄某丙质证认为:无异议。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询问笔录证实此次事件是突然性的事件,公司没办法管控;2号证据由法院核实。
对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黄某甲质证认为:1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虽然公司有值班方案,但没有合理有效的安排游客有序排队才导致发生冲突;2号证据只是自己的登记,对于2025年10月3日发生的事件没有反映,没有管理到位,如果管理到位就不会发生这个事件;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当天疏于管理,才导致事件的发生;4号证据无异议,虽然有警示牌,但是现场应当有工作人员引导进行观赏。黄某乙、蒋某、黄某丙质证认为: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黄某甲提供的1号、2号、3号、6号证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黄某甲提供的4号、5号、7号证据,其与本案无关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某乙、蒋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5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在宁远县某前舞台处,黄某甲欲从舞台外侧进入内侧座位区域,因人员密集,其请求黄某乙让行,黄某乙不予礼让,经请求无果后,黄某甲强行扒黄某乙的手臂想挤过去到自己原座位处,黄某乙误以为黄某甲想打人,双方遂发生口角并上升至肢体冲突。打架过程中,黄某乙、蒋某(黄某乙母亲)分别使用拳头和手机击打了黄某甲头部、面部、手臂等部位,黄某丙(黄某乙姑姑)在拉架过程中亦用手对黄某甲的手臂实施了击打行为,造成了黄某甲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黄某甲被击打时,极力用手往前甩,造成黄某乙、蒋某不同程度受伤。黄某甲受伤后于2025年10月3日至10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药诊断为“面部裂伤、多处挫伤”,其支付了医疗费1,823.33元。黄某乙、蒋某于2025年10月4日在某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61.24元、145.82元,合计407.06元。
另查明,1.宁远县公安局于2025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案涉冲突中,黄某乙、蒋某分别使用手机、拳头击打了黄某甲,黄某丙在拉架过程中击打了黄某甲,决定对黄某乙、蒋某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对黄某丙处以罚款五百元。2.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景区管理者,事发区域为非经营区域,现场设有警示标识,该公司制定了国庆假期值班方案并安排安保巡查,事发后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款、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部分黄某乙、蒋某、黄某丙、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反诉部分黄某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黄某甲、黄某乙、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黄某乙、蒋某、黄某丙在冲突中均对黄某甲实施了击打行为,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乙、蒋某系主动实施殴打行为,黄某丙虽系在拉架过程中击打了黄某甲,但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虽未对黄某甲进行行政处罚,但结合纠纷起因,黄某甲为让黄某乙让位强行扒开黄某乙手臂进而引发口角并上升至肢体冲突,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黄某乙、蒋某、黄某丙对黄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黄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黄某甲的损害系黄某乙等人所致,同时,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在非经营区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识,制定了假期值班方案并安排人员巡查,事发后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处置,足以认定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黄某甲主张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诉部分,黄某乙、蒋某主张黄某甲在纠纷中致二人受伤。虽公安机关未对黄某甲进行行政处罚,但黄某甲在纠纷中确与黄某乙发生口角及存在用手往前甩打造成黄某乙、蒋某受伤的事实,黄某甲对纠纷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起因、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黄某甲对黄某乙、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诉部分,黄某甲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3.33元,黄某甲主张1,840.07元,经本院查明的有票据及相关证据支持的为1,823.33元;2.误工费,黄某甲主张误工费14天,误工费4,200元,但未举证证明送取资料等行为误工7天的必要性,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即住院天数7天,对另外主张的7天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2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622/年÷365天×7天=1,009元;3.催乳退款损失实际为务工损失,上述已计算,不再进行重复计算;4.项链损失,黄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链在冲突中实际损毁或灭失,亦未证明项链损失与黄某乙、蒋某、黄某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52,622/年÷365天×7天=1,00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7.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8.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40元;9.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律师费,黄某甲未提供具体数额,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损失共计5,031.33元,黄某乙、蒋某、黄某丙应连带赔偿黄某甲4,528元(5,031.33元×90%)。
反诉部分,黄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24元,蒋某的合理损失为145.82元。因其未提交误工、营养、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证据,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应由黄某甲赔偿10%即黄某甲赔偿黄某乙26元,赔偿蒋某15元。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款、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黄某乙、蒋某、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28元;
限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损失26元;
限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损失15元;
四、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黄某乙、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125元,黄某乙、蒋某、黄某丙负担25元。反诉费75元,由黄某乙、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邹 玲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远芳
代理书记员 周俊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9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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