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刑事 › 侵犯财产罪 › 诈骗罪 |
|---|---|
| 案号 | (2026)湘1129刑初115号 |
审理法官: 何智勇 蔡炽 魏姣銮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15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可以从轻 可以减轻 可以免除 自首 以自首论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罚金 单处 并处 缴纳 追缴 减少 没收财产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据确实、充分 执行逮捕 拘留 陪审 强制缴纳 犯罪记录
刑罚: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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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案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湘1129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6年1月20日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6年2月3日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检刑诉〔20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某甲相识,刘某以国庆节前要发工人工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取某甲60,800元。2025年10月4日至2025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冒充钟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以其被拘留需交各种费用、退还某甲钱财需交纳各种费用喊人送礼为由诈骗某甲137,350元。
202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资金60,800元,冒充民警骗取他人资金137,350元,共计骗取他人资金198,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从江华某永州的火车上认识了被害人某甲,刘某以国庆节前要发工人工资,资金周转不开等理由向某甲骗取资金60,800元,用于其日常开支。2025年10月4日至2025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用自己的某平台号(昵称是“世界那么大!”)冒充钟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以其被拘留需要交看守费和生活费、被放出来需要交手续费、退还某甲钱财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给民警买烟费用、民警过来江华帮某甲办理退款手续需要生活费和住宿费、请小圩的乡领导和派出所签字需要请吃等费用等各种理由,向某甲诈骗人民币137,350元。
202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拒不如实供述自己诈骗资金的去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证明:2026年1月7日,被害人某甲向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小圩派出所报案称,刘某冒充钟山县公安民警以需要出差费用、加油费用等理由诈骗其139,350元。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8年9月22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承担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小圩派出所民警于2026年1月20日在江永县将刘某抓获归案。
4.资金确认表,证明:自2025年10月5日至2025年12月19日,刘某冒充公安民警以刘某被钟山县公安局拘留需要生活费、看守费、民警的住宿费、生活费和差旅费、需给民警买烟、刘某还款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理由,要求某甲给付上述款项,某甲通过某平台和支付宝共转账给刘某137,350元。
5.借条,证明:2025年8月16日,刘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某甲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2025年8月16日,还款日期2025年9月14日。此借条上只有刘某签名捺印,无某甲的签字认定。
6.资金说明,证明,2026年4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刘某诈骗案资金说明:2025年10月5日18时许至2025年12月19日12时许,刘某冒充钟山县公安民警以各种理由骗取某甲资金137,350元,其中某平台转付130,150元,支付宝转付7200元;2025年8月17日,刘某与某甲在江华县火车站认识,而借条时间2025年8月16日,其原因是某甲被骗60,800元后,一直催促刘某还钱,刘某单方面写了一张借条拍照发给某甲;2025年8月21日至2025年10月4日,某甲通过某平台向刘某共转账17,200元;2025年8月22日至10月4日,某甲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43,600元,共60,800元。综上,某甲被刘某诈骗共计资金198,150元。
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经公安系统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刘某在本案案发前有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25年8月17日,她搭乘T82火车从江华某永州,遇见一个自称叫刘某的男子,她与该男子相互加了某平台,刘某的某平台号是wxixxxxxxxxxxxxe22,其某平台昵称叫世界那么大!后她与刘某成立男女朋友关系。2025年8月21日,刘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她借钱,她用某平台转给刘某300元,此后,她陆续通过某平台、支付宝转给刘某约58,800元(具体以转账记录为准)。2025年10月4日,刘某通过某平台告诉她,刘某帮老板管理的某酒店倒闭了,贺州市钟山县派出所民警找刘某做笔录,现在是钟山县民警通过刘某某平台与她联系,要她通过某平台转账2000元保释刘某。她通过某平台告诉该自称民警的人,刘某欠了她很多钱。这个自称民警的人通过刘某的某平台告诉她,派出所扣押了刘某10万元,等刘某被保释后,民警将扣押的钱通过某平台转给她。她就转入2000元至刘某某平台,并将其银行卡发至刘某某平台里,但是一直没有收到钱。自2025年10月4日至2025年10月15日,这个自称民警的人对她讲,刘某被关押在钟山县看守所需要钱,具体数额以转账记录为准。2025年10月15日,这个自称警官的人通过刘某某平台对她说,刘某被保释了,钟山县派出所扣押了刘某20万元,刘某要与钟山县派出所打官司,只要给这个警官钱,这个警官才能将被扣押的20万元退还给她以偿还刘某欠她的钱。自2025年10月15日至2025年12月19日,这个自称警官的人通过刘某某平台以办刘某的案子的相关费用为由,向她要钱,她因害怕这个警官不将刘某被扣押的钱转给她,她就陆续将14万元转入刘某某平台账户。此后,她觉得情况不对,就报警了。
自2025年10月5日至2025年12月19日,她通过某平台或支付宝转入刘某某平台账户139,350元给这个自称警官的人,具体转账日期、被骗事由和被骗金额与某甲确认的资金确认表一致。
2025年8月22日至2025年9月13日,刘某以各种名义骗取她50,000左右,她要求刘某还钱未果。2025年9月13日,刘某通过某平台发送一份借条照片给她,借条落款日期是2025年8月16日,还款日期是2025年9月14日,但他一直没有还钱给她,她也没有该借条存根。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他的某平台昵称为世界那么大!2025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江华火车站认识了某甲,双方加了某平台,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来他以工人需要用钱、车子坏了等理由向某甲借了有五、六万元。因某甲总是要他还钱,在2025年10月国庆节时,他想冒充警察便于骗取某甲的钱,便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望高派出所,并发送了望高派出所位置给某甲,他就以其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为由,以公安民警的名义要求某甲给付他生活费、看守所的看守费、取保手续费、为民警买烟、买衣服和请民警吃饭、退还某甲欠款需交纳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某甲转账给他,某甲共转账给他13万余元。他骗取某甲的钱后,用于吃喝玩乐和生活开支,现在已被他全部挥霍完毕。具体骗取某甲的资金数额,以某甲用某平台或支付宝转账给他的账单为准。他对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小圩派出所于2026年1月26日制作的《刘某诈骗详情资金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5、电子证据
(1)某平台、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证明某甲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某平台、支付宝向刘某转账情况。
(2)入住酒店信息查询、活动轨迹截图,证明刘某在2025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入住江华县某酒店、某某酒店等酒店,且多次出现在江华县内。
(3)某平台、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手机某平台在2025年8月至12月期间,收到多笔某平台名“人生百味”(某甲)的转账,支付宝收到多笔“某某英”(某甲)的转账。
(4)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刘某与某甲通过某平台聊天的记录,里面包含刘某冒充警察找各种理由让某甲转账情况,以及某甲通过某平台转款给刘某,刘某收取某甲转款的某平台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98,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庭审过程中拒不交代被诈骗资金的去向,也没有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意愿,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不应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网络领域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三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6年1月20日至2030年3月19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198,15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何智勇
审 判 员 蔡 炽
人民陪审员 魏姣銮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唐思思
法官 助理 廖 颖
书 记 员 蒋 宇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7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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