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刑事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金融诈骗罪 › 金融凭证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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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17)川1902刑初302号 |
审理法官: 蒲升元 王艳 任娟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巴州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8.06.13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明知 希望 主犯 从犯 应当从轻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罚金 并处 缴纳 追缴 没收财产 物证 书证 鉴定意见 原件 质证 证据确实、充分 保证金 保证人 批准逮捕 执行逮捕 拘留 延期审理 初犯 偶犯 强制缴纳
刑罚:被告人杨潇云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陈旺连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指控罪名: 金融凭证诈骗罪
判定罪名: 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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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潇云、陈旺连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1902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杨潇云,曾用名杨某2。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10月8日到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 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旺连。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因案情复杂,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于2018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兵、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潇云及其辩护人李丹、被告人陈旺连及其辩护人洪雨、侦查人员邬某、被害人吴某、陈某1、证人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在南江县做工程的陈某1因需要资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巴中分行职工张某2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杨潇云并请求帮忙贷款,杨潇云表示可以用存单质押的方式贷款,但需向存单所有人支付保证金和贴息款,陈某1同意被告人杨潇云的条件。后陈某1联合同样需要资金的朋友吴某共同由杨潇云帮助贷款。被告人杨潇云为了在帮助贷款一事上获得利益,便伙同被告人陈旺连和张某1(在逃)决定使用伪造的存单质押贷款。
201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在南充168酒店商议由李某(资金撤借经纪人)找出资方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然后比照在银行的真实存单伪造存款存单用于质押贷款。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未告知李某他们的真实意图。经过李某等人的层层关系,9月27日、28日存款人常某1到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分四次存款共计2000万元。又经过层层传递,李某将常某1所存四张存单的图片发给杨潇云、陈旺连、张某1三人。9月29日下午,张某1将伪造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交给杨潇云、陈旺连,杨潇云冒充常某1、孟庆娅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后要求陈某1在受托人上签字捺手印。9月30日凌晨5时许,张某1将比照存款人常某1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的真实存单伪造的四张假存单交给了杨潇云、陈旺连。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明知张某1提供的存单系伪造,仍然通过他人转交给陈某1。陈某1拿到上述伪造存单和资料后于当日以吴某为借款人共同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以存单质押申请贷款1800万元。10月4日,吴某取得先期的300万元贷款。10月6日,存款人常某1持真实存单到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取款时被拒,该行发现质押存单系伪造遂报案。
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张某1共骗取被害人陈某1、吴某支付的“贴息款"共计182.5万元,其中杨潇云骗得31.5万元,陈旺连骗得25.6万元。截至目前,侦查机关已追回44.6万元退给吴某。吴某已归还银行贷款1769.2万元,尚有30.8万元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潇云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理由:1.陈某1因需要资金与陈旺连达成协议,他们是利用其熟悉银行业务的优势为他们处理相关业务,按他们协议支付方式给参与人结算费用;2.2016年9月25日下午,是陈旺连、陈某1约其在南充168酒店会见李某后,商议由李某负责落实存款人到陈某1指定的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等问题;3.其在授权委托书上代常晓峰夫妻签字捺印是受陈旺连指使,且银行放贷款的重要依据是存款及存单质押,而不是公证书质押,如果以其代常晓峰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就认定其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不当;4.其分得的29.5万元是陈某1、陈旺连支付的报酬。
辩护人李丹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潇云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有异议,应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量刑意见:1.被告人杨潇云只参与了协助伪造金融凭证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区分主从犯,杨潇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涉案赃款大部分已经追回,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恳请对被告人杨潇云正确定罪,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旺连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1.其只是为杨潇云、李某牵线,是他们在互相商量付款,没有通过其,其也没有收取陈某1和吴某的钱;2.张某1没有将伪造的公证书交给其,其没有见过张某1;3.陈某1多次给张某1和杨潇云付款其不知道,在整个过程中,其实际收取的费用为17.1万元且已全部退完,其中退给杨潇云5万元、巴州区人民法院12.1万元。
辩护人洪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旺连没有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在南江县做工程的陈某1因需要资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巴中分行职工张某2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杨潇云并请求帮忙贷款,杨潇云便联系陈旺连共同做该业务。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应陈某1的要求来到南充,杨潇云便给陈某1介绍了“卡内转定、质押贷款"业务,即存款人到指定的银行存款后,不与贷款人及贷款银行见面,以存单质押的方式由贷款人持存单到存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贷款人需按约定向存单所有人支付相应保证金及贴息款。陈某1同意后,于2016年8月14日、8月25日与被告人陈旺连签订了《一年期存款存单式操作协议》。后陈某1联合同样需要资金的朋友吴某共同由杨潇云帮助贷款。在第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陈旺连联系张某1(另案处理)到南充,由张某1为陈某1贷款找出资人到南充仪陇农商银行马鞍支行、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均没有成功。截止9月24日陈某1按约定陆续支付给了杨潇云、陈旺连及张某1定金及贴息款共计人民币63.5万元。
2016年9月25日晚,陈某1要求张某1、杨潇云、陈旺连退赔其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便提出继续联系出资人存款为陈某1、吴某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商议由杨潇云联系李某(资金拆借经纪人)找出资方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由张某1负责比照在银行的真实存单伪造存款存单等相关材料用于质押贷款。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未告知李某存款将用于存单质押的真实意图。经过李某等人的层层单向联系,9月27日、28日存款人常某1到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分四次存款共计2000万元;又经过层层单向传递,李某将常某1所存四张存单的图片及身份证信息通过手机发给杨潇云、陈旺连、张某1三人。9月29日下午,张某1将伪造的常某1、孟庆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发给了被告人杨潇云,并将伪造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交给杨潇云、陈旺连,杨潇云冒充常某1、孟庆娅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后要求陈某1在受托人上签字捺手印。9月30日凌晨5时许,张某1将比照存款人常某1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的真实存单伪造的四张假存单交给了杨潇云、陈旺连。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明知张某1提供的存单系伪造,仍然通过他人转交给陈某1。陈某1拿到上述伪造存单和资料后,于当日以吴某为借款人共同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以存单质押申请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10月4日,吴某取得先期的300万元贷款。在这次质押贷款过程中,陈某1、吴某共支付贴息款共计人民币119万元。10月6日,存款人常某1持真实存单到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取款时被拒,该行发现质押存单系伪造遂报案。案发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旺连之父陈某3给被告人杨潇云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53账户转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及张某1共骗取被害人陈某1、吴某支付的“贴息款"共计人民币182.5万元,其中杨潇云分得人民币31.5万元,陈旺连分得人民币25.6万元。截至目前,侦查机关已追回人民币44.6万元退还吴某,含张某2退赃人民币1万元,李某退赃人民币8.9万元,杨某退赃人民币3万元,陈某2退赃人民币5万元,常某1退赃人民币24.7万元,被告人杨潇云退赃人民币2万元。吴某已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769.2万元,尚有人民币30.8万元未归还。审理中,被告人陈旺连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12.1万元于本院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张某1主动退赔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13.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系2016年10月8日,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的工作人员刘某报案。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的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陈旺连、张某1的抓获经过、拘留证,证实(1)被告人陈旺连于2017年2月23日,在陕西成县城关镇陇南路玉龙大酒店被成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抓获;(2)2018年1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将张某1抓获,并于2018年1月10日对张某1刑事拘留,羁押于花溪看守所。
5.陈某1于2016年8月14日、8月25日与被告人陈旺连签订的《一年期存款存单式操作协议》复印件。
6.调取证据通知书:(1)南充商业银行提供的定期存单4张、质押存单鉴定结论2份;(2)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6)杭国证委字第04396号公证书及附件授权委托书;(3)公安机关在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调取的吴某质押贷款的相关资料。
7.鉴定委托书、定期存单4张、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6]4009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图片,证实送检检1、2、3、4(存单序号为00042306、00042296、00042297、00042298的存单)均系伪造票证。
8.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痕迹)字[2017]1-001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常某1签字处的指印是被告人杨潇云的右手拇指所留。
9.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川公物鉴[2017]40018号鉴定文书,证实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常某1、孟庆娅的名字笔迹与杨潇云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与陈旺连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10.(2016)杭国证委字第04939号公证书、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给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函及复核函,证实常某1、孟庆娅未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过委托书公证,该公证处从未出具过(2016)杭国证委字第049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假冒公证书,公证书上公证员的签名章及公证处公章均系伪造。
11.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17(电鉴)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扣押手机一部的清单、微信截图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恢复了被告人杨潇云在为陈某1、吴某联系贷款过程中,与张某1、王某1、陈旺连、李某协商过程的微信记录,即关于由张某1找人到巴中存款、转款、“做事"时间、贴息款点位分配以及案发后相关事宜等的相关信息;与王某1关于存款申请止付、补充协议等信息;与李某关于支付李某贴息款、陈某1承诺书及案发后要求李某与存款人协调延期取款的相关信息。
12.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提供的:吴某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存款人常某1与孟庆娅的结婚证复印件、常某1与孟庆娅身份证复印件、(2016)杭国证委字第04939号公证书原件、定期存单四张、质押存单鉴定结论,证实吴某向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材料,其中四张存单经该行初步鉴定结认为伪造。
1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资金流向表,附(1)陈某1转账给张某1、杨潇云一览表;(2)吴某转账给陈某1一览表;(3)杨潇云转账给李某账良一览表;(4)李某转账给陈旺连账户一览表;(5)李某转账给杨某账户一览表;(6)李某转账给陆某账户一览表;(7)杨某转账给陈某2账户一览表;(8)陈某2转账给龚林账户一览表;(9)王某2转账给常某1账户一览表。证实涉案资金的流向、分配情况。
1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件退赃一览表,证实案发后,张某2退赃1万元、李某退赃8.9万元、杨某退赃3万元、陈某2退赃5万元、常某1退赃24.7万元、杨潇云退赃2万元,共计44.6万元,由吴某领取并退至南充市商业银行。
15.南充市商业银行对公支票户行内转账业务明细、业务凭证、进账单、吴某的领条,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经侦大队领到追回的赃款446000元。
16.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关于将追回的涉案资金优先偿还我行贷款的函、证明、对公支票户行内转账业务明细、进账单、业务凭证,证实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的300万元损失,截止2016年11月2日已追回224.6万元,涉案资金余额为75.4万元;截止2017年1月3日,该银行给吴某发放的贷款1800万元,已追回1769.2万元,尚欠本金30.8万元,利息2.420443万元。
17.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入账通知,证实被告人陈旺连之兄陈旺常代其退赔其违法所得121000元。
18.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1)张某1账号信息清单;(2)杨潇云账号23×××75信息清单;(3)杨潇云账号62×××53信息清单及交易明细,余额38040.82元,证实以上账号的交易情况,其中于2016年10月10日,陈某3转款给杨潇云500某某元、张某1转款给杨潇云200某某元。
19.常某1南充市商业银行卡号为62×××95的交易明细,证实常某1于2016年9月27日、28日分四次,每次存入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存入该卡。
20.吴某南充市商业的卡号为62×××23于2016年9月22日-10月2日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吴某在该期间往来账户情况。
21.协助查询吴太明财产通知书:吴太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9借记卡主档、产品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日用陆某账号62×××78给吴太宣的账户存款15万元。
2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1)常某2于2016年8月18日在四川仪陇商业银行马鞍支行开户的6214571185002077427号的明细清单。(2)在农村信用社客户身份认证系统打印出的常某2的身份信息及开卡申请书。证实常某2在四川仪陇商业银行马鞍支付开卡、存款情况。
23.吴某在南充商业银行贷款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四川天府银行贷款账单查询(户名薛佳、刘亮军、吴某)。
24.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南充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借条复印件(背面印有张某1及杨潇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潇云给陈某1介绍存款质押贷款的事是陈某1与杨潇云等人谈的,其不知情,陈某1有时叫其到银行转账。其所知道的是约在2016年8月左右,其和张某2在广元火车站去接的杨潇云、陈旺连到南充,当时陈某1在南充天龙大酒店接待的杨潇云、陈旺连等人。2016年8月18日,杨潇云、陈旺连张某1建张某2红陈某1辉谈好存款质押贷款业务后,杨潇云等人就叫出资方在仪陇县马鞍农商银行存款了490万,因陈某1玩不来微信,所以杨潇云就将存单照片发到其的手机上,存单号6214571185002077427,户名常某2,存入金额490万。由于陈某1没有按时交款,杨潇云就说陈某1违约,出资方就把款转走了,但陈某1给杨潇云交了3万定金,后又交5万调资费。2016年9月27日下午和28日中午,杨潇云将常某1在南充商业银行存款2000万元的4张存款单照片发到其的手机上,其转给了吴某。2016年9月29日陈某1在南充一家宾馆里休息,下午4时许,杨潇云就将公证书原件、委托书、常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带过来交给了陈某1,杨潇云并叫陈某1在委托书上签了字。30日凌晨5时许,陈某1叫其到南充一宾馆处找杨潇云拿几张存单,其看见杨潇云与陈旺连住在一个房间的,过了一会儿,张某1就将四张存单交给杨潇云,杨潇云看了后就交给了其,其拿到四张存单后,就到宾馆将陈某1接上就开车到了巴中,陈某1就将杨潇云提供的资料交给银行,当天就办理了贷款手续。2016年10月2日杨潇云给其转账的10万元是杨潇云还给陈某1的,暂时转给其的。
2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左右,其通过朋友王某1(王辉)认识了南充人陈某1,陈某1做工程资金不足,并请其帮他融资或者贷款。因杨潇云之前说他认识一个愿意帮人存款进行质押贷款业务的出资人,由贷款人联系银行,出资方提供公证书、委托书等相关贷款资料,出资人不与银行面签质押贷款合同,贷款方要出15%的贴息款。其将此信息告诉了陈某1,陈某1愿意与杨潇云面谈,杨潇云要求到南充见面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要由陈某1出。陈某1同意,便与杨潇云电话联系,陈旺连就将银行卡号发给了陈某1,陈某1转账了5000元给陈旺连,其给陈某1写了收条。2016年8月11日中午,陈某1叫其帮忙与王某1一起去广元火车站将杨潇云、陈旺连接到南充与陈某1见面后,杨潇云与陈某1进行了协商。8月14日左右,杨潇云、陈旺连、张某1和其由陈某1安排到了仪陇县马鞍镇,杨潇云他们三人说到马鞍等出资方到马鞍农商行进行存款。15日晚,陈某1给陈旺连账户转账5万元。18日上午存款人就到马鞍农商行存款了500万元,因陈某1在2小时内没把贴息款找够,存款人就把存款取走了。2016年10月4日杨潇云给其转账了1万元,是还其的借款,其现在知道是杨潇云违法所得,愿意退给公安机关。
2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陈某1给常晓峰出具的承诺书、微信截图、杨潇云给李某转账对中国建行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8月24日左右,陈旺连与其电话联系,说四川南充商业银行要3000万元一年定期存款,没有告诉其存款的用途,陈旺连承诺支付7%的资金占用费即调资费或者称之为贴息款,即210万元,问其是否找得到资金来做笔业务,并承诺先付10万元定金,若在15日之内,存款到位,陈旺连就支付65万元的贴息款,若存款一年就支付210万元的贴息款,若在15日之内未付清一年的贴息款,出资方就可自由将存款撤走。其就与云南人杨某联系并将陈旺连给其说的内容全部告之了杨某,但将贴息费变成了60万元,其留5万元中间费。2016年9月25日晚,杨潇云叫其找出资方在48小内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一年的3000万元定期存款,其要求杨潇云先支付11万元定金,杨潇云当晚就通过陈坚的建行账户给其转了5万元,9月26日,又给其转账26万元,其分三次给杨某转了9万元。杨某就安排出资方常某1于9月27、28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分四次共计存款了2000万元后,并将每张存款单发到其的手机上,其再转发给陈旺连和杨潇云,目的是表示一年期存款2000万元已经到位,他们就该给其支付贴息款。杨潇云、陈旺连约定的总共应付其调资费75万元,9月27日,杨潇云给其打电话说要出资人的身份信息,其就给杨某联系,杨某说可以提供,但必须多要2万元调资费,杨潇云和陈旺连多给其打了2万元,其收到杨某提供的常某1的身份证号码后转发给了杨潇云。杨潇云和陈旺连总共给其转账了77万元。其总共给杨某转账了62万元(其中给杨某提供的陆某账户转账39万元),给陈旺连转账了6.1万元,下余的8.9万元其退给公安机关处理。其不认识常某1、陈某1和吴某,陈某1写给常某1的承诺书的目的是,按约定,存款人将钱存一年定期到银行后,因在9月28日,他们没有付清调资费,常某1就要撤资,承诺书是给他们延长时间,不让常某1撤资。
2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承诺书,证实李某打电话叫其看有没有人愿意到四川南充地区银行定期一年存款3000万元,他愿意付7%的贴息款,前期先付60万元,存款存到银行工作日15日之内15日内付清余款,若未付清的话,出资方可自由将存款撤走,没有告诉其存款的用途,其就联系了陈某2。9月25日晚上,陈某2给其打电话说资金已安排好,但出资方要2万元定金,其就给李某联系,李某当晚就给其转账了1万元,其给陈某2转账了5000元。9月26日李某又给其转账了8万,其又给陈某2转账了7万元。27日、28日常某1到巴中南充商业银行存款四次,共计2000万元,常某1先后在南充商业银行的四张存款单由陈某2通过微信转发到其的手机上,其再将4张共计2000万元的存单照片通过微信发到李某的手机上,其目的以表示出资方已将存款存到位,李某就该给其支付贴息款。10月4日,陈某2问其存款被冻结止付怎么回事,其问李某,李某说不知道,后来听陈某2说存款被人质押贷款了。李某给其转账了23万元,给陈某2提供的陆某的账户转账了34万元,其将李某转账的23万元中的22万元转账给了陈某2和陆某。其得了3万元的居间费,是李某转给其的,其愿意将其所得的3万元交给公安机关。其不认识吴某和陈辉,李某也没有告诉其存款是为吴某和陈某1质押贷款。
28.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8月下旬,杨某给其打电话说南充市商业银行需要3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问其是否找得到人去存钱,其就与龚林联系,龚林说能联系到出资方。2016年9月24日,龚林说已经找到出资方,问何时开始存钱。25日晚,其给杨某打电话说资金已经联系好,出资方要2万元定金。杨某给其转款1万元,其给龚林提供的王某2的农行卡转了2万元。9月27日、28日,常某1就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了2000万元,龚林将四张存款通过微信发给其,其又发给杨某。杨某总共给其们转账了56万元,其中给龚林提供的陆某的账户转账了44万元,给其账户转账了12万元,其给王某2转账了2万元,给龚林拿了5万元现金,其愿意退赃。
29.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通过龚林了解到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需要3000万元存款冲量任务,后来又改为2000万元,其就联系了常某1,并打电话说国庆节之后便可以取出来,承诺给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后其和常某1、常某2一起开车到巴中,常某1于9月27日、28日两天分四次存款总共存了2000万元后,将四张存款单拍照后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其,其就发给了龚林,龚林发给了陈某2,经过协商好处费为30万元,其收到好处费24万元,其共给常某1打款24.8万元,有8000元还是其自己出的,其中9万元是汇给常某1的哥哥常某2,有14.5万元是按晓常某1的要求汇给何彬的招商银行卡的,还给了1.3万元现金给常某1。谁给其转账的其不清楚,其只是把其账号发给了龚林,龚林发给了陈某2。10月4日,常某1打电话说他存在南充商业银行的钱被冻结了,后来又听说被质押贷款了,其不知道常某1存款被质押的事,其提供给龚林的只是存单照片,存单原件在常某1身上。
30.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实其朋友王某2叫其帮助南充市商业银行完成9月底冲量任务,他给其好处费。其在2016年9月27日、28日分四次总共在银行存款了2000万元,王某2前后共给了24.7万元。其存款后将4张存款(存单号:10xxx10000010、1000607610000028、1000607610000036、1000607610000044)拍照后给了王某2,是为了证明已经存款完成了任务。10月4日其在贵州市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取钱时,就发现其的钱被冻结了,其打电话给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营业部主任苟某1,苟某1说其存的2000万元已经委托陈某1给他人被质押贷款了,陈某1用其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存单等相关资料已经做了公证,其根本不知道这件事,其也没有质押,也没有委托他人贷款,其是单身,其户籍与父母在一起,户主是其母亲张某3,其的名字也是山峰的“峰",其觉得是有人伪造贷款资料。所以其报案是希望公安机关能帮忙收回其的存款。10月7日其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反映情况时,被一个自称是陈某1的弟弟杨总说其涉嫌诈骗陈某1300万元,被带到派出所了。
附:常某1提供的(1)何彬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2)常某1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大额定期储蓄存单四张、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个人综合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3)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卡复印件;(4)常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副行长,2016年10月6日,其接到人民银行巴中市中心支行办公室李主任电话,得知其行有客户存款被质押,经过了解,2016年9月27日、28日,常某1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办理了2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9月30日陈某1持常某1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资料与贷款人吴某到其行办理贷款质押手续,当天其行办理了常某12000万元的存单质押、止付、贷款合同等手续,为吴某办理1800万元的贷款。10月6日,常某1来其行要求支取该笔存款,其行未给支取,常某1便到人民银行去反映。2016年10月8日其行对陈某1提供的质押资料进行再次审核,发现陈某1提供的2000万元的存单系伪造。
32.证人苟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营业部总经理,2016年8月份,吴某向其咨询存单质押贷款业务,说他在巴中做工程需要资金,有朋友想与他合作,给他提供3000万元的存款,担保贷款2800万元。其给了他专业建议并提醒他谨防上当受骗,他说没问题。2016年9月27、28日一个叫常某1的分四笔在其行存入了2000万元用于给吴某办理存单质贷款,其给吴某打电话说质押存款没有3000万元,吴某说他没有给对方打够款的原因,只有按2000万元质押贷款了。其行要求办理存单质押时,质押人夫妻如没有授权委托公证书就必须亲自到场签字才能办理。当天吴某说已经给对方支付了30万元,还说常某1因有事已经到杭州去了,加之常某1的妻子也在杭州上班无法亲自到场签字,为赶在国庆长假前办理完,陈某1当晚会坐飞机到杭州市去办理授权委托公证,约定办好公证后赶在30日上午办理贷款。30日上午其上班时,吴某、陈某1已经在银行等其了,他们出具了常某1及妻子与陈碧签订的授权委托公证书、4张户名为常某1共计2000万元《大额定期储蓄存单》原件、常某1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某方面的一些文件资料,其通过扫描授权委托公证书上的二维码,确认内容一致,通过对4张存单原件的序号、票面特征、防伪标识及系统内核对一致后,于当天晚上7时许,按银行审核流程将吴某所需的1800万元贷款办理好了,由于吴某提供的受托支付手续不齐全,其们对该笔贷款做了止付。10月4日,按吴某提供的贷款委托支付资料,从该笔贷款中划出了300万元用于支付宕梁办事处摇铃村建养老院项目装修款,剩余的1500万元继续做了止付。2016年10月5日下午,一个叫常某1的打电话问其他存在银行的钱为啥取不出来,其说告诉他说他的存款做了质押,他说没有质押,他手中的存单是真实的。后其叫吴某其核实,吴某核实后说是电信诈骗,叫其不要相信。10月6日,常某1拿着存单来要求取钱,因做了止付,取不到,他就到人民银行去投诉。后就到了经侦大队。
33.证人苟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授信业务、操作业务等风险管理。2016年9月30日,其行为吴某办完存单质押贷款手续后,将质押物交给其保管时,其就晓得常某1在其行存款2000万元的业务。10月6日,其在值班,常某1持被质押的存单到其行取款,其发现吴某办理的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可以有纠纷,便向单位领导汇报了此事,对吴某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时提供的手续进行再次审核,发现其行质押的常某1存单可能是伪造。10月8日,其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到浙江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陈某1提供的授权委托公证书进行再次核实,国立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告知其们提供的公证书系伪造。
34.证人陆某的证言、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账户关联合约信息,证实其有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其中一张卡号为62×××78,这张卡是2016年9月被一个叫龚老板的人借去了没还。
35.证人杜某的证言及土石方挖运发包合同、委托书,证实其与吴某系老乡且有点亲戚关系。2012年左右,他在其父亲处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又找其贷款60万元并给其写了条据一张。2016年10月3日下午,吴某问其要银行卡号和身份证,说要还其借款,其把南充市商业银行卡号和身份证给了他。2016年10月4日,其和吴某一起在南充商业银行,他向其卡里转账了300万元,马上从其卡上向陈某1转款50万元,向他家属任秀兰转款157万元,剩余90万元,是还其和其父亲的钱。吴某之所以向其卡转300万元,是因为吴某说他的贷款要报计划才能取,他报的其中一个支取计划就是向其支付300万元,吴某提供给南充商业银行xxx1年6月20日与其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发包合同》不是其与吴某签订的。
36.证人苟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潇云的前妻,其知道杨潇云被刑拘,其自从与杨潇云离婚后,就很少联系,只晓得他在外面与人融资,挣中间费,其他的就不知道了,他也没给家里拿钱,小孩也不照顾。
3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是朋友,2016年4月吴某在其处借款了10万元,2016年10月4日吴某通过巴中南充商业银行给其转账了9万元。后来听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工作人员给其讲,吴某还其的9万元借款的来源是非法的,要其将9万元退到南充市商业银行。
3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仪陇农村商业银行马鞍支行副行长,2016年8月,因陈某1欠其行贷款及利息3000余万元不能归还,便说找人到其行存一年定期存款,将存款用来质押贷款,来偿还在其行的贷款及利息。后陈某1邀约其和谭行长等人与杨主任等人见面多次商议此事,杨主任等人给其介绍了存款质押的情况。2016年8月18日,一个叫常某2的人来其行办理了500万元的存款,陈某1说用这笔钱来办理质押贷款。其们要求出资人必须以存单或内部记账的方式存款,并要求出资人到其行面签相关手续。陈某1不同意面签,而是要求以储蓄卡的方式存款,以公证委托的方式办理手续,其行就没有同意办理存款质押贷款。两小时后,常某2就把500万元转走了。
39.证人常某2的证言及账户明细、开卡申请书、个人客户服务申请书,证实2016年8月16日,其接到王某2的电话,叫其到四川南充市仪陇农村商业银行存款500万元,完成当时的银行存款任务,存款1-2天,王某2承诺给支付资金利息一天12500元。2016年8月18日11时许,其就开车到来南充市仪陇农村商业银行开了一个6214571185002077427的账号,并存款了500万元,王某2给了其11000元。当时下午2时许,王某2说不用存款了,其就将500万元转到其的农行卡上了,然后回到了西安。王某2叫其存款时说的是活期,说过活期转定期,其没有同意,没有说过所存款会被质押贷款。2016年9月,王某2叫其弟弟常某1到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了2000万元,被人质押贷款了。
4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初认识的陈旺连,2016年8月中旬陈旺连通知其到南充做“卡内转定"业务时认识了杨潇云。到南充后,陈旺连叫其联系了一笔500万元的资金存入南充仪陇农商银行马鞍支行,因需资方不能付清贴息款,出资方就撤资了。8月25日,其知道需资方叫陈某1,陈某1叫陈旺连找出资方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3000万元进行贷款,陈旺连叫其联系出资方,其他事宜由陈旺连、杨潇云与陈某1处理,同日,陈某1与陈旺连签订了一份《一年期存款存单式操作协议》。9月12日,陈某1按约定支付了其30万元的调资费,后其联系了出资方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3000万元,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出资方担心有风险,就没有存。因其违约,经与陈某1协商,其赔偿陈某110万元违约金,其没有钱就给他写了一张借条,杨潇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9月17日左右,其又联系“利明"找到一个出资金方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了2000万元,因陈某1没有按时支付贴息款,出资方又将2000万元撤回去了。由于前几次存款都没有成功,9月25日晚,陈某1找到其、杨潇云、陈旺连,要求退还损失,因其们收取的贴息款大部分支付给了出资人退不出来,陈旺连和杨潇云就商议由他们重新联系出资方存款,陈旺连就叫其负责联系制造假存款存单、公证书等贷款资料的人,其答应了,杨潇云也知道此事。于是其就通过微信联系了一个叫“霜叶红"的人,叫他给其制造假的存款存单等资料,并谈好了价格,并叫杨潇云将制造假存款存单等资料的费用支付给“霜叶红"。9月28日,杨潇云就将存款人在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的四张存单的照片等资料发到了其的手机上,其打电话给陈旺连要存款人的身份信息去做公证书等资料,杨潇云就通过微信发给了其常某1的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截图照片,其就转给了“霜叶红"。9月29日16时左右,“霜叶红"通过微信告诉其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到资料已经做好,常某1的身份证明信息、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资料发到了杨潇云的QQ邮箱里的。于是其就去拿了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并交给了陈旺连和杨潇云,并叫杨潇云到宾馆打印部打印常某1的身份证明等资料。陈旺连看了资料后又交给了杨潇云,其给他们说假的存单要晚些送来。9月30日凌晨5时左右,“霜叶红"发微信说存单制造好了,其又去拿了存单交给了陈旺连、杨潇云他们后就坐车回到了广州。当晚,杨潇云给其打电话说成功贷款。
4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称其与吴某系好朋友,因在巴中做工程需要资金,2016年7月底左右,其与杨潇云和陈旺连在南充天龙大酒店商议贷款事宜,杨潇云给其介绍了“卡内转定、存款质押"的模式质押贷款(即若要贷款,通过杨潇云找人来存款作贷款抵押,其付15%的贴息款,银行的利息还是由其支付,前期要付3万元的诚意金及5万元调资费,这些后面都算在贴息款内,其付清后,杨潇云就安排人到其所指定的银行存款一年期定期存款,存款人存款后,2小时内其就要付清所有贴息款,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付,算其违约,存款人就将存款撤走,其交的费用不退。如付清,杨潇云就会将存款人的存单以及存款人的公证书、委托书、存款人信息提供给其,由其到银行质押贷款,但其不与存款人面签,杨潇云表明他们与存款人把手续办好,他们提供的存款单与存款人在银行存款的单子是同一的),其同意了该种模式。2016年8月14日、25日其分别与陈旺连签订了《一年定期卡内转定,存款操作协议》和《一年期存款存单式操作协议》。
第一次贷款事项按照上述模式谈好后,其就给陈旺连的账户转了3万元诚意金和5万元调资款。但第一次贷款业务没做成,杨潇云和陈旺也没给其退钱。2016年8月中旬,张小红告诉其,可以做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贷款,其就给陈旺连打了3万元的诚意金和20万元的调资款,但没有人存款。9月12日,因贷款事项,其按照杨潇云的要求又给杨潇云的账户转了30万元,后因其们没有钱支付利息,这笔业务也未做成。
2016年9月25日晚,因其未贷到款,就找张某1、杨潇云要求他们退钱,杨潇云就赶紧通过李某找人到银行存款,但李某表示要收11万元订金,当晚其就给杨潇云打款11万元。2016年9月27日、28号,常晓峰分四次存了2000万元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其因这个贷款业务,其按照杨潇云的要求给杨潇云转了10万元。2016年9月29日下午4点左右,杨潇云就将常晓峰的存款单、公证书、委托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送给其,其看所有资料常晓峰和他老婆都签字并按手印,杨潇云说资料都是真实有效的,公证书是能扫描二维码的。其对资料进行了核对,没发现什么问题,就按照杨潇云的要求在常晓峰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上签上了其的名字,并按了手印。2016年9月30日早上5点,其叫妹夫王某1到张某1处把存单原件拿了过来。后赶回巴中,把这些资料送到了巴中市南充商业银行交给了苟某1,苟某1就叫其在贷款资料上签字,其既签了常晓峰的名字也签了其的名字。9月30日晚上,吴某打电话给其说1800万元贷款已放到他账户上,10月8日才能使用。
在整个过程中,按照其和杨潇云的约定,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潇云支付了138万的利息,给张某1转账39.5万元利息,其朋友帮其给李妆良转了11万元。吴某给其转账了163万元。2016年10月5日,因常晓峰到巴中南充商业银行要取款,并说他没有签字、没有提供质押贷款,该案而事发。
附陈某1提供的:(1)收条三张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一年其存款存单式操作协议复印件两份。
(2)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一份、南充市商业银行给杨潇云转款39万元的业务凭证一份、惠民村镇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给杨潇云转款共计20万元)、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三份(给杨潇云转款共65万元)、杨潇云出具给陈某1的收条一份(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1日郭浩峰转账给张某113万元的转账凭证;陈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4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称与陈某1系好朋友,因为其和陈某1均在做工程需要资金,陈某1就给其介绍说他朋友有资金,但需要其找能贷款的银行,对方提供定期存款质押担保,其与陈某1可以办理质押贷款,其同意了此方案。2016年8月25日其与陈某1在南充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内容包括:其们将贷款资金贷出后,其先出3万元定金,陈某1出资30万元用于支付出资方之调拨资金费用。
2016年9月27日上午,因贷款事项,其应陈某1的要求到南充商业银行给陈某1转了10万元。9月27日下午及28日上午,常某1在南充商业银行分四次各存款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其妹夫王辉将常某1存单号及南充商业银行卡号发给其,后其给陈某1转款20万元,陈某1将30万元转给了出资方。29日16时40分,陈某1打电话说公证事宜已办好,并将常某1的结婚证、户口簿、常某1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给了其,委托书、公证书发的是原件。其于30日上午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找到苟某1,苟某1和银行工作人员给其办理了贷款手续。中午,其以三叔吴太宣的卡在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建设银行给陈某1共转款了60万元。9月30日下午,南充商业银行通知其1800万元贷款已放出,但节日期间不能用,要受托支付。10月2日,其以张志平信用社的卡给陈某1转款20万元。10月4日,其向南充商业银行申请用款300万元,银行同意后打在杜某卡上,后其用该钱给陈某1转款50万元。现在其已将157万元退还给了南充商业银行,其余143万元正在还款之中。其总共给陈某1转款了163万元。
2017年11月16日,张某1以微信名“中华平安"加其为好友,陈述了他与杨潇云、陈旺连合伙骗取其与陈某1的事实经过,为了取得其的谅解,主动先后退了其13.2万元钱。
附:(1)吴某与陈某1的合作协议;(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10月2日给陈某1转账20万元;(3)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9月27日,用任秀兰给陈某130万元;2016年10月4日,由杜某的卡给陈某1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30日,以吴太宣的卡给陈某1转账45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6年9月30日以吴太宣的卡给陈某1转账15万元;(5)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单,证实现金存款给陈某13万元;(6)陈某1与吴某的补充协议;(7)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
43.被告人杨潇云供述与辩解,称其案发前是巴中市农商行职工,2016年8月经张小红介绍认识的陈某1需要到银行贷款,让其帮忙联系有钱人将钱存入银行,进行质押贷款,他愿意给其15个点的好处费,其就找到陈旺连一起做该业务。2016年8月15日,其和陈旺连在南充天龙大酒店与陈某1见面后,其给陈某1详细介绍了“卡内转定、存款质押"模式,陈某1听后同意其的方案,便与陈旺连签订了《一年定期卡内转定,存款操作协议》,并要求其们存款首单500万元,陈某1给陈旺连支付了3万元。但首单业务没做成。2016年8月25日,其和陈旺连、张某1与陈某1商议,由陈某1联系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由其与陈旺连、张某1找出资方存款,供陈某1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质押贷款。张某1同意了,陈旺连又与陈某1签订了一份《一年期存款单式操作协议》,对操作模式、贴息款的收取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8月26日陈某1给其的工商账户转账了3万元的诚意金,其给陈某1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9月14日左右,张某1就安排出资人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3000万的存款,因出资方只存款了490万就不愿意存了,陈某1就要其们赔偿违约金60万元,经协商,张某1赔偿陈某110万元,因无现金,便给与了陈某1借条一张,其作为保证人签了字。
2016年9月25日晚上,陈某1在南充市168酒店要求其和张某1等人退钱,张某1又不愿意赔偿损失。其为了平息事态,就听陈旺连的提议,叫李某找出资方到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但李某要求打11万元定金,陈某1以陈坚的账户给李某转账了5万元,第二天其分三次给李某转了6万元。9月27日、28日,存款人分四次共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2000万元。李某将存单通过照片发给其,其又发给王某1,经核实,存单属实。其就将陈某1转给其的20万元转账给了李某,按约定的贴息款,经过协商后,陈某1又给其转账了20万元后,其分二次转账给李某15万元。2016年9月28日晚,陈某1与其和陈旺连协商公证书相关材料的事,其知道办理公证、委托书等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其怕时间来不及,其们就不让陈某1去杭州与常某1当面签公证书,由张某1于29日派人送过来。当晚,张某1给其和陈旺说,办理公证书要出资人的身份证,其和陈旺连找到常某1的身份信息截图和常某1存款时的照片并发给了张某1。29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1就将常某1的公证书、委托书拿给其和陈旺连,其和王某1就将公证书和委托书送给陈某1,并叫陈某1在委托书上签字。其与张某1联系要常某1的身份证信息、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张某1便将这些资料发给其,后其交给了陈某1。其不知道这些材料真不真实,只是听陈旺连说张某1能够把存款人的弄好,张某1将常某1、孟庆娅的公证书、委托书拿来交给其,其看见授权委托书是空白的没有委托人签字,其就知道张某1提供的资料是伪造的,其就在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常某1签字处签了常某1的名字,并用其右手拇指按了手印,孟庆娅的名字是陈旺连签的,指印是其右手小指所留,其将上述资料交给了陈某1,并叫陈某1在授权委托书人处签了字的。
陈某1将以上资料拍照后发给了巴中南充商业银行核实后,表示资料符合贷款要求。后其听从张某1和陈旺连的要求从陈某1处将2016年8月以来所签订的一切协议、收款收条、借条、承诺书及身份证等资料全部收回,并全部销毁后便离开了陈某1。
9月30日凌晨5时许,王某1找其和陈旺连拿常某1的四张存单,其从张某1处拿到存单并核实后就交给陈旺连,陈旺连就叫陈某1出具了一个承诺后,将四张存单交给了王某1。9月30日10时许,陈某1电话告知其说存单已审核,已办止付,质押合同已签,只等放款了,当晚10时许,陈某1又给其打电话说贷款1800万元已到账,但要10月8日才能用。2016年10月8日,因常某1在银行取款而事发,其听从陈某1的通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晚巴州区公安分局警察就来对其进行了讯问,并对其刑事拘留。
在以上业务中,其共收取了陈某1贴息款140.5万元,张某1共收了陈某149.5万元,陈旺连共收了陈某18.5万元,三人共计收取了陈某1贴息款198.5万元。其中,张某1和陈旺连共收的58万元由张某1支付了出资方54万元,其和陈旺连各分了2万元;其收的140.5万元给李某支付了77万元,给张某1支付了10万元的好处费,给陈旺连两次共转了11万元,给陈某1赔偿违约金10万元(转至王某1账户上的),给张小红转了1万元好处费,其分得31.5万元。
其对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6)4009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无异议;2016年9月其与张某1、王某1、李某有微信聊天,张某1的微信名就是张某1,王某1的微信名是“冲上云霄",李某的微信名是“原来是你",陈旺连的微信是×××,还有一个是135××××9397,昵称“好好珍惜",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聊天记录照片以及在其手机里保存的12张照片,均是都是真实的,是其和张某1,陈旺连与陈某1做业务时留下的证据。
44.被告人陈旺连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其给杨潇云介绍了“卡内转定"业务,杨潇云很感兴趣,便开始联系资方做业务。2016年8月10日,张某2接其和杨潇云到南充天龙大酒店见了需资方陈某1,杨潇云便给陈某1介绍“卡内转定、存款质押"的模式,陈某1同意贷款,其就联系了张某1来南充,2016年8月14日其与陈某1签订了《一年期存款存单式操作协议》。其们就在马鞍农商银行做业务,其在这笔业务中收了陈某18.5万元定金和贴息款,并出了收条,但这笔录业务没做成。2016年8月25日,陈某1向其们提出他要在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贷款,要其们找出资方存款3000万元,其们三人商议后同意了,并且其与陈某1再次签订了《一年期存款存单式操作协议》。2016年9月12日,张某1联系了出资方到巴中存款,陈某1给张某1转账了30万元调资费,这笔存款后来出资方撤回了,陈某1认为其们违约要求赔偿违约金60万元。经协商,张某1赔偿陈某110万元,张某1给陈某1写了欠条,并和杨潇云一起给陈某1写了一份承诺书。
2016年9月25日晚,陈某1在南充168酒店找到其和张某1、杨潇云闹,说其们是骗子,要求退钱,张某1不愿意赔偿,杨潇云与其商议由其们找出资方,张某1说他负责出资方的所有资料,其和杨潇云都明白张某1要去伪造所有假证。其就叫杨潇云与李某联系,李某同意。经李某的安排,9月27日、28日出资方到了巴中在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分四次存款了2000万元,由于不能与出资方见面,其也不知道出资方是谁,由于陈某1资金不够,最后只要2000万元存款,且系一年定期。出资方通过微信将存单通过中间人发到杨潇云手机上,杨潇云又转发给陈某1的手机上。9月28日晚,张某1要了出资方常某1的个人身份信息,李某还多要了2万元信息费。其们总共给李某转账了77万元。由于陈某1不能付清所有调资费,李某要求陈某1写了一份承诺书,要求10月3日付清10月2日前的调资费,10月12日前付清所有。2016年9月28日晚上8时许,其和陈某1从巴中返回南充的路上,陈某1提出何时能拿到公证书、委托书和存款存单和存款人信息,其对陈某1说这个由张某1负责,回南充后问张某1。9月29日下午,张某1将公证书、委托书和常某1的身份信息交给了杨潇云,其也看了公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由于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常某1夫妻的签字,因其知道以上都是张某1伪造的,就叫杨潇云签字,于是杨潇云就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常某1、孟庆娅的名字并按了手印,然后将张某1伪造的材料交给了陈某1。9月30日凌晨5时许,张某1拿了四张存款存单交给杨潇云,说是常某1在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存款2000万元的存单,其也看了存单,后杨潇云将存单交给了王某1拿到巴中贷款去了。9月30日晚杨潇云打电话给其说款贷出来了,其还在想这四张存单明明是张某1伪造的,是假的,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分行也太不认真了,怎么将款放出来了。整个业务中,其分得了25.6万元,其在仪陇马鞍收取陈某18.5万元,在巴中的业务中杨潇云给其转账11万元,李某给其转账6.1万元。张某1和杨潇云分得多少其不清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取得他人存款单的事实,明知未取得存款人同意存单质押,而将伪造的银行存单及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提供给他人用于存单质押贷款,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潇云关于其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丹关于被告人杨潇云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旺连及其辩护人洪雨关于被告人陈旺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金融凭证票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潇云主导犯罪行为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旺连协助被告人杨潇云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潇云的辩护人关于杨潇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旺连关于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证实在为陈某1、吴某质押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旺连所收款项共计为人民币25.6万元,且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潇云及被告人陈旺连的亲属代为退赔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九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潇云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旺连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潇云违法所得人民币295000元、被告人陈旺连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潇云、陈旺连退赔被害人吴某、陈某1损失人民币11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判长 蒲升元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任 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1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5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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