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合同、准合同纠纷 › 合同纠纷 › 承揽合同纠纷 案由释义 |
|---|---|
| 案号 | (2023)黔01民终9900号 |
审理法官: 庞敏 颜云 黄智静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3.12.27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 证据交换 自认 关联性 质证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清算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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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黄某健、陈某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99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健、陈某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3民初19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甲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给黄某健款项48000元及利息3388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合同纠纷当事人陈某茂、黄某蓉等人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某乙公司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某甲公司对外办理业务。其所处理之业务,上诉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二、黄某健提供给法庭的两份合同证据,一份是复印件,真伪难辨,上诉人不承认这份合同,要求原审法院进行公章鉴定,未获得法官支持。另一份合同(合同金额48000元)是在聊天记录里的一个文档,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我司盖章,不予承认。三、黄某健说已经完成了两份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但并未提供执行证据,无法说明执行了合同内容。此次合同纠纷系陈某茂、黄某健自导自演的合同欺骗事件,我司保留告诉的权利。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健答辩称: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和一些物料,其余部分一审判决书已经写清。合同是对方微信发送的电子版,合同的项目我们已经完整执行完毕,在陈某茂同意后才提交的。
被上诉人陈某茂答辩称:我是上诉人的员工,我有证据证明是廖某文把我从广州送到贵阳处理案涉活动。上诉人陈述我们是合同诈骗为虚假陈述,黄某健陈述的合同已经完整执行我没有异议。本案中我就是上诉人的员工,如果上诉人认为我有其他问题,可以随时起诉我。
黄某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双方在合同中应支付给原告的活动策划执行和游园活动广告物料制作安装的剩余费用,两项本金48000.00元及到期未结算至今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6日,黄某健在“云漫湖国庆活动”微信群中发送名为“活动协议”的文件一份,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文[微信昵称为:江某无限(廖先生)]回复:“@芙蓉安排一下合同。”微信昵称为“芙蓉”的用户回复:“好的。”
2021年9月27日,“芙蓉”向黄某健发送扫描件一份,该扫描件内容为《活动策划合作协议》。2021年9月27日,黄某健向“芙蓉”发送名称为“物料设计制作合同”的文件一份,内容为《合作协议》,并要求“芙蓉”查收合同,“芙蓉”表示收到。前述《活动策划合作协议》扫描件中,甲方(即委托方)处有某甲公司盖章,乙方处空白,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总体设计5个外围打卡点游戏项目并执行,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2.总包价为305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总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定金,活动结束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15250元;3.活动时间:2021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前述《合作协议》中,委托方处空白,受托方(乙方)为黄某健,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国庆节云漫湖嘉年华活动物料采购及制作”,项目由乙方总体设计并执行,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总包价47716.56元,优惠结算价47500元,合同签订起3日内,甲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给乙方。该合同附有相应物料制作清单。
2021年9月6日至9月26日期间,黄某健与“芙蓉”多次就活动版面、物料费用、物料清单、魔术秀设计以及活动的现场安排进行对接。2021年10月29日,“芙蓉”发信息给黄某健:“建哥,先转2万给你,广东公司那边遇有点事情,款出来得比较慢,一次一次勒转过来哈。”2021年11月1日,黄某健向“芙蓉”发消息:“芙蓉,今天能转尾款48000给我不?我这边今天要付款。”黄某蓉回复称:“建哥,我给茂茂讲哈。”
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黄某健多次通过微信向陈某茂催要款项,陈某茂的回复大致有如下几种:1.不会不管;某丙公司搞清楚后就回复;3.正在处理。其中,2022年1月29日,黄某健向陈某茂发信息称:“茂茂,真心累,你转给我,剩下的你们自己再处理,行不?你的信用卡不能用吗?”陈某茂回复:“我现在要有就转给你了,我就没用过信用卡。”2022年1月31日,黄某健向陈某茂发消息要求陈某茂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陈某茂回复表示要是能凑到早就给你了。
诉讼中,黄某健表示微信昵称为“芙蓉”的用户为案外人黄某蓉,陈某茂表示黄某蓉是陈某茂请来管理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陈某茂提交《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赴从江县投资考察工作方案》,该材料的考察人员处显示廖某文系某甲公司总裁,陈某茂为某甲公司贵州事业部总经理。某甲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参加政府活动时职务是随意给的。
另查明,陈某茂提交《关于2021年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招标项目中标确认书》、《情况说明》、《回函》各一份,其中《关于2021年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招标项目中标确认书》显示发包方某州云漫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接纳某甲公司为2021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项目内容包括魔术专场表演、互动巡游、童趣市集等,该中标通知书中有被告某甲公司签章确认;《情况说明》和《回函》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向贵州某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对“2021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报价280000元,两份材料中均加盖某甲公司印章。
某甲公司不认可前述黄某健提交的《活动策划合作协议》以及陈某茂提交的《关于2021年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招标项目中标确认书》、《情况说明》、《回函》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前述《活动策划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和《回函》中某甲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表示因项目真实存在,不要求对《关于2021年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招标项目中标确认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某甲公司还表示收到云漫湖项目的款项二十六万余元,某甲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280000元)。
另,某甲公司提交交易流水截图一份(某甲公司表示系其财务系统截图),拟证明其收到贵州某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266792.45元,而陈某茂从某甲公司的账户转走60多万。对此,陈某茂表示流水截图是真实的,莫某珍的银行卡实际系陈某茂使用,并称项目现场支出是用莫某珍的银行卡或者是黄某蓉的银行卡进行走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文在“云漫湖国庆活动”微信群中指定由微信昵称为“芙蓉”的人员与黄某健对接合同事宜,此后廖某文指定的前述人员通过微信向黄某健发送了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活动策划合作协议》扫描件,并明确表示收到了黄某健发送的《合作协议》文档;同时,双方通过微信对合同履行所对接的内容与某甲公司在《关于2021年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招标项目中标确认书》中中标项目所包含的内容高度一致,因此,可以认定黄某健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前述某甲公司的指定人员已经通过微信向黄某健确认尚余48000元合同尾款未付,可视为某甲公司与黄某健就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故黄某健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某甲公司对《活动策划合作协议》中该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活动策划合作协议》等多份证据中某甲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如前所述,黄某健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本案无鉴定之必要,因此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黄某健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均系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所致,原审法院将该两项诉请作为违约责任合并处理。因黄某健未对其主张的48000元所对应的合同进行区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活动策划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活动结束后7日内付款,活动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7日),认定黄某健诉请的48000元合同款项的付款期限已于2021年10月14日届满,现某甲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黄某健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黄某健与某甲公司并未就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而黄某健主张的违约责任(含违约金20000元以及未结算合同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过高,鉴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黄某健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确定为:以48000元合同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黄某健支付违约金直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陈某茂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茂辩称其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交《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赴从江县投资考察工作方案》显示陈某茂为某甲公司贵州事业部总经理;某甲公司答辩时亦自认该公司以职务侵占罪就陈某茂的行为向公安报案,由此可见,无论某甲公司与陈某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少可以说明某甲公司曾默认陈某茂以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经营活动。而本案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黄某健虽多次通过微信要求陈某茂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合同的剩余款项付清,但陈某茂并未明确作出同意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黄某健要求陈某茂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所称其在案涉的项目中收到的款项已被陈某茂悉数转走的抗辩理由,因本案的合同主体为黄某健与某甲公司,而陈某茂在保管某甲公司的U盾期间是否从中获利系陈某茂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该纠纷不能对抗黄某健,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健合同款项48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黄某健负担441元,被告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照片;拟证明:与陈某茂的经济纠纷已经清楚,整个事情怀疑是陈某茂和黄某健合伙讹我方。
陈某茂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份文件是基于容某民居的项目,是2021年11月才签下租赁协议;案涉协议签订是2021年9月份,项目完结是2021年10月7日,所以两个项目是两码事。
黄某健质证意见:我没有意见。
某甲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退出容某清算结算承诺书、协议书;拟证明:陈某茂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是用容某楼那个项目合伙,是合伙关系。案涉项目是陈某茂用我方公司走账。
陈某茂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容某楼发生是2021年11月底,和前面的项目是没有关系的。
黄某健质证意见:案涉活动就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廖某文牵头去云漫湖做的,我有人证可以证明。
对当事人双方二审所举证据,因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各方陈述分析判断。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关于案涉合同订立与合同主体问题,首先,被上诉人陈某茂原审中提交《关于2021年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招标项目中标确认书》、《情况说明》、《回函》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项目业主方某州云漫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将“2021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发包给上诉人某甲公司,服务项目内容包括:魔术专场表演、互动巡游、童趣市集等,“2021云漫湖国庆活动执行服务”总价为280000元。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某甲公司自认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26万元服务费,某乙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其次,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文在“云漫湖国庆活动”微信群中指定由微信昵称为“芙蓉”的个人与被上诉人黄某健对接合同事宜,此后“芙蓉”通过微信向黄某健发送了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活动策划合作协议》扫描件,并表示收到黄某健发送的《合作协议》文档;而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确认的合同内容与某甲公司签章确认的前述《中标确认书》的项目服务内容一致;其三,陈某茂原审中提交《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赴从江县投资考察工作方案》等证据材料显示廖某文系某甲公司总裁,陈某茂为某甲公司贵州事业部总经理,能够佐证印证陈某茂原审中陈述其与某甲公司系员工与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故陈某茂从事案涉合同相关事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应当确认被上诉人黄某健与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与服务费结算问题,虽然上诉人某甲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黄某健依约完成了工作成果,但根据前述之事实理由,黄某健提供的服务事项包含在某甲公司与业主方某州云漫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的中标确认书的服务范围内,而业主方某州云漫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在活动结束之后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6万元服务费,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行完成上述服务事项的情况,而“芙蓉”通过微信向黄某健确认尚余48000元合同尾款未付,且黄某健多次与陈某茂磋商并催要服务费,黄某健亦不否认,因此,结合上述事实证据与合同履行情况足以确认黄某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上诉人某甲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黄某健支付服务费48000元。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庞 敏
审 判 员 颜 云
审 判 员 黄智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贞兰
书 记 员 雷 迪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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