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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节假日高发侵财类 · 案例 24 / 50

案由民事 › 合同、准合同纠纷 › 合同纠纷 › 运输合同纠纷 案由释义
案号(2026)苏1191民初1369号

审理法官: 张凯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15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无效 欺诈 恶意串通 代理 合同 过错 无过错 不可抗力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人 证明 罚款 拘留 诉讼请求 缺席判决 强制执行 查封 冻结 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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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1191民初1369号

当事人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运费9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给案外人黄某某的运费1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784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9月,原告因经营需要,欲将从案外人华鲁恒升(荆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处采购的一批尿素由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现已划分为镇江市经济开发区)发往广西省来宾市。2025年9月25日,原告线上与被告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王某乙联系后,双方通过某平台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购买货物的运输工作,运费为9500元/车,被告共安排五辆车进行运输,车牌号分别为1号车xxx某某、2号车xxx某某、3号车xxx某某、4号车xxx某某、5号车xxx某某(后加),双方就此达成合意。2025年9月30日,被告安排的车辆1号车、2号车到达,原告即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打款38200元运费(1-4号车运费9500元/车×4车+200元港口费)。9月30日晚,剩余三辆车到达后,3号车正常卸货,4号车xxx某某的司机营某甲和5号车xxx某某的司机黄某某称自己没有收到报酬,阻止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卸货。原告马上与被告沟通,被告这才告知后将运输任务外包给了案外人某女士,司机是某女士找的,并承诺给他们每人11000元运费,被告现已将部分运费转给某女士,但某女士未实际支付给司机。因5号车运费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原告无奈直接与5号车司机黄某某沟通,黄某某坚持要与案外人某女士谈好的11000元报酬才肯卸货,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只好支付给黄某某11000元运费,5号车得以卸货。因4号车运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司机营某甲,营某乙将原告的货物拉走,去向不明。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运输任务转包出去是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已经履行了该运输合同的付款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了4辆车的运费,只送达了3辆车的货物,多出的9500元运费被告应予退回;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付给黄某某的11000元运费,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金额多出15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4号车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37845元(1305元/吨×29吨),也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被告之间仅成立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案涉公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无需承担任何运输风险及赔偿责任。被告主营业务为铁路运输相关服务,案涉业务最初双方协商的亦是铁路运输,后因原告货物自身包装问题,铁路无法承运,双方协商变更为公路运输。被告无自有公路营运车辆,仅通过第三方平台为原告提供车辆信息撮合的中介服务,全程仅收取固定信息服务费,未参与案涉货物的运输、装卸、在途管控等任何承运环节,双方自始至终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公路运输合同合意。被告如实向原告提供五台真实有效的车辆及司机信息,履行了中介服务的全部合同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承运人应承担的货物损失、运输纠纷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运输纠纷的发生,系原告自身多重违约、重大过错行为,以及第三方恶意造假行为共同导致,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吨位装载货物,系先行违约。双方最初口头约定每车装载货物34吨,按每吨300元结算运费,即每车运费10200元,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实际每车仅装载28-30吨,未达到约定装载标准。第二,原告擅自结算运费,严重破坏约定结算流程,直接激化矛盾。被告在履行中介服务过程中,已按约定向平台车队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而原告无视双方中介服务的结算约定,绕过被告私自将第五车运费直接转账给司机,引发平台车队内部矛盾,直接导致货物滞留。第三,第三方恶意串通造假,被告本身亦是受害方,无法预见亦无法控制该行为。案涉货物运输过程中,两名司机与平台车队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在车辆距卸货现场尚有100多公里的情况下,伪造卸货照片、视频,虚构货物已卸完的事实,致被告陷入错误认知,提前将5车全部运费支付至平台车队,但车队未将运费支付给五位司机。被告作为受害者,已在当地报案,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现已立案侦查,本案应刑事后民事。第四,原告刻意压低运费,对运输风险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案涉运输业务的市场正常运费远高于双方约定价格,原告明知约定价格低于市场行情,仍执意催促被告为其撮合车辆,进一步加剧运输履约风险。三、原告拖欠被告中介服务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足额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5车货物运费共计51000(10200元/车×5)元,加之港口费用1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2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38200元,至今仍拖欠13300元。被告已全面履行中介服务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向被告足额支付剩余拖欠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系从事新材料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化工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被告某乙公司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法人。2025年9月,原告从案外人某丙公司处采购一批尿素,需从江苏镇江港发往广西省来宾市。2025年9月25日,原告在网络平台发布运输需求,被告财务负责人王某乙看到该业务需求后与原告公司员工刘某甲取得联系,双方通过某平台就上述尿素运输事宜进行磋商。原告员工发送了清仓肥料尿素提货单、货物装袋照片、吨位(220吨,每车车重+货重不超49吨,不超过7辆车)、装货、卸货地址定位信息等,被告负责人王某乙于同年9月26日先提供了4辆货车司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车牌号、车型、吨位、联系方式等),其中车号xxx某某、挂车号xxx某某(司机付某)、苏GXXX某某、挂车号xxx某某(司机胡某某)、苏GXXX某某、挂车号xxx某某(司机杜某)、苏GXXX某某、挂车号xxx某某(司机营某甲),每辆车吨位均为34吨、车型13米。因原告还需要一辆车,被告后又提供了一辆皖FXXX某某、挂车号xxx某某(司机黄某某)运输车辆信息(吨位、车型与前4辆相同)。同年9月27日,被告发送信息称“5台车全装完了,一台31吨,一台30吨,其他3台是28吨”。同年9月28日,被告发送信息称“今天要车10500”。被告另还提供了其纳税识别号、地址、开户行(某甲银行)、账号(48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信息。

2025年9月29日,被告调度员肖某乙某平台给原告员工刘某甲“装的5车尿素明天到4车,后天到1车”。2025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安排的运输车辆苏GXXX某某(司机付某)、苏GXXX某某(司机胡某某)、苏GXXX某某(司机杜某)、苏GXXX某某(司机营某甲)先后将上述尿素运至目的地。被告负责人王某乙通过某平台报价“4个车,1辆×9500+100港口费用”,原告员工刘某甲回复“9500×4辆+200(港口费用)﹦38200元”,被告负责人王某乙同意并承诺“我先安排卸货”。原告随即将38200元全额转账至被告提供的对公账户,转账用途备注“运费”。

被告负责人王某乙于2025年9月30日下午2点11分发送皖FXXX某某车辆照片,称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当日下午6点许,原告员工刘某乙送信息称“上午四部车,卸了3个,还有1个没卸/最后一辆皖F的车刚到”“四辆苏牌照的车,运费这边我已经支付,最后一辆车的司机要将货拉车,怎么办/这一车货价值近4万”;被告负责人王某乙回复“车不要让走/让司机报警”。被告调度员肖某乙某平台与原告员工刘某甲沟通“我们财务把运费全转给跟我订货的那个女的,转的私人的卡/我们和司机建了一个群,司机是这个女的帮那个骗子找的/让货车找这个女的付钱/我们这边派出所让司机在当地报警,这边警察也不立案”,原告员工刘某甲回复“这个跟我就不搭噶了,我把运费给你们了,你们被骗了,你们找骗子找警察啊,不会不管的/现在我把第五车的费用11000元单独给他/前面那个不愿意卸货就不管了,拉车的话会有人起诉”。原告于当日向货车司机黄某某转账11000元,转账用途“运费”、备注“皖FXXX某某镇江到来宾运费”。

原告员工刘某甲当日继续与被告负责人王某乙交涉“司机报警了,警察来了,问了原因又走了/苏GXXX某某这部车要走,这车价值4万左右,你们要跟司机谈啊,不能让他们走,我们运费已经付给你们了,现在你们外包出问题了,不可能我们运费也出了,货也丢了吧”“第五辆车的费用,司机说的11000元,现在我给他卸货了/至于你们被骗了你找警察,你看着解决/现在那四部车给我仓库门口堵着了/司机今天没收到运费,就准备拉货走/你为啥一次性全部转给那个外包的人呢”。

2025年10月2日,原告员工刘某乙某平台称“货被司机拉走了/去公安局做笔录了,这边一个民警说是民事纠纷,他这边只能等其他地方公安有了处理结果之后协助”。2025年10月9日,被告负责人王某乙回复某平台称“已经刑事立案了”。2025年11月24日,原告员工刘某乙某平台称“一车货数量是29袋,一共29吨,一吨1305元,合计37845元/这个星期把货款打到我们公司账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5年9月26日,被告调度员肖某甲与一名案外人某女士某平台联系,称“我们的货有220吨,总共需要6台车,按实际吨位结算运费”,对方回复称“我们吴某车队13米、13.7米、17.5米共计36台车,量大优惠,有需要可随时联系,宋(联系电话)”,对方根据其需要还提供了司机付某、胡某某、杜某等5人的车辆信息。被告调度员肖某甲后联系称“司机到了以后,你给我这边发个信息说一下,然后我跟客户要钱,然后我们老板把钱给你转过去(卸完货)/拍个卸货视频就行,不需要什么单据/定金(600元)卸完货退”。对方随后提供了“某乙银行xxx1×××××××××253,吴某”的收款信息并要求“四车运费一起打吧,这边也不过磅,卸完也没什么手续,到了拍个水印相机给你,反正都卸了”。被告于2025年9月30日分三笔共计向案外人吴某转账45000元(18000元+18000元+9000元)。

又查明,2025年9月25日,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一份签订《化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售清仓肥料(尿素)220吨,其中200吨杂质少(含税单价1305元/吨),剩余20吨杂质多(含税单价1105元/吨),合同价款总计283100元。此前,原告还与某丁公司签订一份《代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某丁公司在2025年9月30日前代其向某丙公司支付购买尿素的货款283100元,货物(尿素)所有权自某丁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归原告所有,某丁公司仅为代付款人。

原告提交的一份2025年9月27日西野仓库出入库车辆磅单登记表记载:苏GXXX某某(司机营某甲)所载货物净重28.98吨,件数29件,备注“仓库,杂质少”。该登记表于2025年9月27日发在“六合-华鲁镇江港口发货”群内,群内成员有原告公司人员、某丙公司人员及港口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系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原告作为托运人需要将所购尿素从江苏镇江港发往广西省来宾市,双方人员通过某平台沟通,确认了货物名称、重量、运输方式、运输车辆、始发地、目的地及运费,原、被告之间货运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认为双方仅成立中介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原告自始至终仅与被告磋商运输事宜,被告并未介绍第三方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仅知晓被告联系安排的车辆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事先并不知晓被告又将该运输转包给第三方,被告仍然向原告收取了相应运费。而中介合同仅是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媒介服务,收取的是委托人支付的中介报酬而非运费,故本案合同履行不符合中介合同特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因第三方实施诈骗、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抗辩意见。被告辩称因受第三人欺诈而导致上述损失,但即使第三人涉嫌犯罪,该关联事实对本案原、被告之间货运合同关系的性质、效力、责任等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并非因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责任,故不必然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该关联事实分别引起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分别审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先刑后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还拖欠其费用1330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车运费10200元及港口费用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聊天记录确定的事实不符。双方约定四辆苏G牌照货车的运费及港口费用共计382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给了被告;皖FXXX某某货车运费,因双方未能事先确定金额,货车司机黄某某运至目的地后又以未收到报酬为由拒绝卸货,经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已按市场价当场将运费11000元直接给付了货车司机黄某某。原告并不拖欠被告运费,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付司机黄某某运费1500元的请求。关于运费的磋商,双方直至四辆苏G牌照货车到达目的地后,才最终达成该四辆车的运费价格(每辆车运费9500元),双方并没有对后到的司机黄某某驾驶的皖FXXX某某运费进行明确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该笔运费。由于临近国庆假期,运费上涨符合客观事实,黄某某坚持先付运费才同意卸货,原告经协商后同意向其支付11000元的运费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由于原、被告未就司机黄某某的运费事先达成合意,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苏GXXX某某司机营某甲擅自将所托运货物运走造成多付运费9500元的请求。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包括苏GXXX某某在内的4台苏G牌照的车辆运费共计380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给货车司机相应费用,司机营某甲(苏GXXX某某)不同意卸货,最终因交涉无效,司机营某甲将该批货物从目的地擅自拉走,此应视为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由于被告已收取了该部分运费,故原告可以主张返还。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37845元的请求。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排的司机营某甲(运输车辆苏GXXX某某)擅自将所运输的货物从目的地拉走,造成原告货物丢失,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西野仓库出入库车辆磅单登记表记载的司机营某甲所运该批货物净重28.98吨、杂质少,根据原告提供的《化肥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杂质少的单价1305元/吨计算,该车货物价值3781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第 一款、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八百零九条、第 八百一十一条、第 八百三十二条、第 八百三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 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运费95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货物损失37819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6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95元。原告某甲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4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号(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镇江大港支行营业部;账号:6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小玲

书 记 员 王 璐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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