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合同、准合同纠纷 › 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由释义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
| 案号 | (2025)云0702民初2116号 |
审理法官: 杨晓瑛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2.27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撤销 实际履行 违约金 过错 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 当事人的陈述 证据不足 合法性 质证 诉讼请求 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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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涛;和国武;玉龙县巧装客家居装饰中心;李映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702民初2116号
当事人 原告:黄某。
原告:和某。
被告:某中心,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某西族自治县。
经营者:杜某。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和某诉被告某中心、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中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5年10月16日被玉龙某西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6年1月2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未完成装修部分对应的款项金额为29390元(后附明细表);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空调、晾衣架、窗帘款项总计6308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9035元,以合同总价款13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合同约定完工日期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41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杜某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24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由二被告对原告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进行装修,工期自2024年9月4日至2024年12月4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5000元,并约定预支定金享受厂家国庆政策赠送十字对开门冰箱、滚筒洗衣机、75寸液晶电视。在装修前,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24年9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二以租赁原告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的部分房屋租金来冲抵装修款,租赁期限自2024年9月10日至2044年8月10日,共计冲抵装修款13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垫付空调、晾衣架、窗帘款项共计6308元。然而,二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截至起诉之日,装修工程仅完成了部分项目,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完工标准,已逾期100余天。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某平台催促二被告尽快完工,但二被告始终未能给出合理解决方案,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经济损失。双方纠纷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巧装客家居装饰中心全屋整装预算书,4、房屋租赁合同,5、装修收据,6、某平台聊天记录,7、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智帘软装订货合同单,8、十字对开门冰箱、滚筒洗衣机、75寸液晶电视目前市场价格照片,9、购买石英石收据。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8的来源不明,不作为证据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4年9月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近水居3-2-402号房屋进行装修,采用包工包全部材料方式,工期为90天,自202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预交定金享受厂家国庆政策赠送十字对开门冰箱、滚筒洗衣机、75寸液晶电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首期款、增项款、中期款或尾期款,每延误一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不合格部位,被告应进行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任何一方无故解除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同时还签署了全屋整装预算书,并加盖了被告某中心的合同专用章。
上述装修合同签订前,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某租赁原告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的房屋,原告以部分租金来冲抵装修款,租赁期限自2024年9月10日至2044年8月10日,第一年租金为25万元,押金5万元,合同还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李某在承租两个多月后将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第一年租金和押金合计30万元,因为冲抵装修款135000元,原告只应收165000元,原告还向被告李某购买了价格为11840元的集成灶,原告只收取了扣除该集成灶价格外的租金款。
签订合同后,被告进场施工,但在约定的工期内未完工,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25年4月以后即停工,停工时硬装已做完,部分项目未购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中心、李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应向被告李某收取的租金冲抵装修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现原告主张被告仅完成部分施工后即未再施工,经多次催促后仍未完成,并提交相关某平台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具体明细,本院具体评判如下:1、集成灶11840元。原告主张集成灶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被告李某告诉原告跟她买可以打折,原告按照11840元在应付房租中抵扣,但李某未提供集成灶,对此,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对该协商过程予以证明,被告未举证其购置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2、厨房操作台面石英石和水盆1700元。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手写的收款收据,无其他支付记录等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儿童房的床垫1350元、4、电视柜1300元、5、墙面装饰格栅板安装200元,原告对该三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75英寸电视机4100元、7、十字开门电冰箱4400元、8、烘干一体洗衣机4400元,针对该三项家电,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进行赠送,其未到庭举证购买及赠送的情况下,因合同中对该三项家电的具体品牌、规格等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对该三项家电酌情支持合计折价退还10000元。9、两个卫生间的毛巾架1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空调、晾衣架、窗帘款合计6308元,针对空调2600元、晾衣架708元,原告提交一份某平台转账凭证和某平台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举证证实购买情况,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3308元。针对窗帘3000元,原告仅提交一份手写的订货合同单,无其他支付记录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未完工的违约行为依法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赔偿违约金,经查,该合同条款系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导致工期延误情况下的违约金约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违约金为合同总价135000元的10%即13500元。
据此,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七十九条、第 五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某中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和某返还装修款25148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元;
驳回原告黄某、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某中心、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晓瑛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和佳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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