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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与民生保障类 · 案例 42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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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豫0721民初2252号

审理法官: 陈常军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21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权责关键词: 代理 违约金 过错 当事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 证明 拘传 罚款 拘留 限制出境 诉讼请求 检察建议 申请再审 抗诉 迟延履行金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拍卖 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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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721民初2252号

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定金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6年5月7日员工因筹备结婚在被告经营的喜尔顿宴会艺术庄园预定婚礼大厅一处,缴纳预订金3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改为预定该酒店其他大厅,但因双方对大厅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同意,原告在其他酒店预定了婚礼大厅,被告当时同意退还原告某,但在原告至被告处退款时,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1套,收据及转账记录截图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判决原告赔偿因其多次擅自变更婚宴订单、单方根本违约、恶意不实投诉等,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29元(明细:投诉处置人力、物料损失700元、赔付外调婚庆合作方违约金2400元、国庆黄金档期宴会厅空置经营损失10000元、餐饮利润损失7329元)。一、案涉婚宴预约合同所有变更均由原告主动发起,答辩人全程配合、多次大幅让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至答辩人处洽谈婚宴,自愿签署《婚宴预定单》并交纳定金3000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庆服务预约协议。自协商至约定婚宴取消,所有协议核心内容调整,全部系原告单方面主动提出,答辩人始终积极配合协商,持续作出价格让步,无任何擅自改期、调换场地、涨价拒服务等违约行为。婚期三次无理由反复变更:原告最初敲定2026年10月6日婚宴,又主动要求改至2026年10月3日,后再次单方提出更换至2026年9月21日,三次婚期调整均为原告主动发起;宴会厅来回调换、需求反复摇摆:原告最先选定婚宴普通大厅,随即主动要求升级高端宴会厅,短时间内又反悔要求换回婚宴宴会厅。原告及其家属多次线下到店、线上发消息,持续提出全新调整要求,答辩人均无条件配合重新核算方案。答辩人主动降价让步:原告仍提出无理压价要求:原告选定宴会厅标准套餐原价13800元,考虑原告多次改单增加酒店工作量,答辩人给予最低套餐优惠至10000元,该定价已低于门店对外公开团购优惠价,属于极大幅度让步。但双方敲定10000元最终方案后,原告后续再次压价后又取消婚宴,这不属于新合同未达成,而是拒绝履行已经协商完毕的约定,过错完全在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定好其他酒店,才会纠缠我方退定金)。整个磋商全过程,答辩人始终秉持服务态度配合原告所有变更需求,主动压缩利润空间让步,从未拒绝履约、擅自更改约定内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二、婚宴合同无法履行系原告单方反复反悔、无故拒绝履约构成根本违约,依据 民法典定金罚则,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定金。案涉定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签订《婚宴预定单》当日,酒店工作人员已当面清晰告知原告定金规则:给付定金一方单方面放弃婚宴、违约解除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时无任何异议并自愿支付定金。

本案婚宴最终无法举办的唯一、全部过错均在原告:原告多次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改婚期、场地、套餐价格,在双方达成一致最终方案后,仍无故反悔拒绝履行预约协议,以达到无理低价为由单方面放弃婚宴,属于典型给付定金方根本违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据此,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定金,其要求退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驳回。三、原告单方违约、恶意不实投诉,直接造成答辩人多重经济损失,全部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国庆属于婚宴行业全年稀缺黄金档期,宴会厅、婚庆人员资源均需提前锁定预留,原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答辩人三重实际、直接经济损失:1、处理恶意投诉产生人力、物料损失700元。原告在自身单方违约的前提下,捏造虚假事实,先后在多家消费点评平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不实投诉,刻意诋毁酒店经营。答辩人为配合各监管单位、平台调查核实,需安排专职员工整理全套聊天记录、订单、沟通证据,反复撰写书面情况说明,产生打印耗材、员工加班工时等直接成本共计700元。该损失完全由原告恶意投诉行为引发。2、赔付外调婚庆合作方违约金2400元。基于与原告达成的婚宴约定,答辩人提前为原告锁定司仪、摄像、小院布置团队,预留35桌酒席配套服务档期,同步与外部婚庆签订合作锁定协议。因原告单方面取消婚宴,婚庆团队档期空置产生损失,答辩人依照合作协议向婚庆方赔付违约金2400元,该笔赔付系原告违约直接导致的实际支出。3、黄金档期宴会厅空置经营损失10000元。原告锁定国庆稀缺婚宴日期及宴会厅后,答辩人为保障预留场地,主动婉拒同期其他多组意向婚宴客户,放弃其他订单签约机会。因原告无故取消婚宴,该宴会厅档期全程空置,直接错失婚宴厅场地配套等经营收入,产生直接经营损失10000元。4、餐饮预期利润损失7329元。原告预定婚宴桌数35-40桌,按每桌698餐标。仅菜品部分总价为24430元,按照餐饮行业普遍30%的利润计算,菜品预期利润为7329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0429元,均与原告反复改单、单方毁约、恶意投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 民法典》第 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应当全额赔偿答辩人上述全部经济损失。综上,案涉婚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完全归于原告。原告多次随意变更合同核心条款,酒店持续包容配合并大幅让利,原告仍单方反悔拒绝履约,无权主张返还定金;同时原告事后发起恶意不实投诉,进一步扩大酒店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答辩人正常经营秩序。恳请人民法院全面核查本案某平台沟通记录、预定单据、赔付凭证等全部证据,厘清双方过错责任,准确适用定金罚则及违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请求。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1套、证人某甲到庭作证。

对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婚宴预约定金,原告单方取消,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对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聊天记录来看,不办婚礼的话,定金可以顶饭钱,而且交定金与原告反复沟通过,换厅是双方沟通过的。去之前,被告没有说过10000元可以,对被告所称损失不予认可,已经给被告预留了足够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6年5月7日,原告徐某因2026年10月6日家里需要举办婚礼,其父母在被告某公司处预定某甲厅,价格为8999元,并于当天支付3000元,被告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未明确该3000元性质。2026年5月9日原告徐某要求将婚宴日期改到2026年10月3日,2026年5月10日原告徐某又要求将婚宴日期改到2026年9月21日。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徐某要求更改婚宴日期的要求予以配合,进行了更改。2026年5月11日原告徐某要求将婚宴大厅改到某乙厅,某乙厅原价为13800元,经双方协商,优惠到10000元。原告徐某父母来交钱时,要求价格为9000元,被告某公司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26年5月12日原告徐某要求取消预定的婚宴大厅,并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所交款项3000元,其与被告某公司经理某甲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徐某发给某甲“你好,某丙厅我们不用了,定金退了吧。”某甲回复“领导这会不在酒店,等老板回来我再回你”。2026年5月13日某甲明确回复定金不能退,也不能抵返。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徐某所交款项为定金,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3000元款项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定金罚则是否适用;二是被告应否返还案涉款项及具体返还金额。

(一)案涉款项依法认定为定金,原告单方取消婚宴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款项性质可结合双方沟通合意、交易习惯综合认定。本案中,虽案涉收据未书面标注“定金”字样,但原告在后续主动沟通退款时,自行明确将案涉3000元表述为“定金”,被告工作人员亦持续以“定金”界定该款项,双方就案涉款项的定金担保性质形成一致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定金担保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初达成某甲厅婚宴服务预约合意,形成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预约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全程配合原告多次变更婚期、调换宴会厅,已全面履行己方协商及配合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双方多次磋商、被告大幅让利的情况下,单方反复变更合同核心内容,最终无正当理由取消婚宴预定、拒绝履行预约合同,直接导致案涉婚宴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单方根本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同意退款的意见,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过明确、有效的退款承诺,相反,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退款,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依法适用定金罚则约束违约方原告。

(二)定金数额应当遵守法定上限,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应予返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八十六条第 二款明确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该规定旨在规范定金担保行为、防止定金罚则滥用,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定强制性限额规定,不因双方当事人合意而突破。

本案中,双方后续协商更换宴会厅、调整服务价格,但未就变更后的合同内容达成最终一致、未形成生效的变更合同,故案涉主合同标的额应当以双方最初成立的、合法有效的某甲厅服务约定价格8999元为计算基数。经核算,案涉合同法定最高定金限额为8999元×20%=1799.8元。

原告实际支付3000元,其中1799.8元未超出法定定金限额,依法产生定金担保效力,因原告单方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定金罚则不予返还该部分款项。剩余款项3000元-1799.8元=1200.2元,超出法定定金上限,不具备定金担保属性,性质上属于普通预付款,在合同因原告违约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该部分款项,依法应当全额返还原告。

被告答辩主张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29元,但庭审中明确该部分诉求另行主张权利,系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对该部分损失争议不作审理、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八十六条、第 五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1200.2元;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公司负担10元,徐某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陈常军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瑞娟

附法律依据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陈常军:0373-3760055)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3-376005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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