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 劳动争议 |
|---|---|
| 案号 | (2026)豫0783民初2834号 |
审理法官: 户曌辉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王倩倩, 河南丰岛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无效 代理 合同 过错 合同约定 基本原则 管辖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拘传 罚款 拘留 限制出境 诉讼请求 检察建议 简易程序 申请再审 抗诉 迟延履行金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拍卖 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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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尹某劳动争议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783民初2834号
当事人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 河南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712.75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409.44元及2025年中秋、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尹某以原告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根据长垣市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实存在在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从2022年9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2025年12月期间,原告均依法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未就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参保情况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在法律适用层面,严格区分了“未依法缴纳”与“未足额缴纳”的本质区别,“未依法缴纳”指用人单位主观过错导致的根本性违法,如未开户,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构成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属于履行瑕疵,是缴费基数或年限等问题,其救济核心在于通过行政途径去解决。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建立了社保账户,并依法缴纳了社保,截止被告离职,其社保账户属于正常状态。不存在欠缴、停缴情形。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明确的是用人单位从始至终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对于就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社保,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仲裁委不应当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409.44元。对被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非仲裁院计算的9269.5元。关于仲裁委查明的被告销售奖励200元、450元、250元,该份证据并未经过原告质证仲裁委便自行采纳,程序违法。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2025年10月6日存在加班行为,原告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379.31元。被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不能反映被告真实的考勤情况,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加班时间从事了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劳动内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二条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被告不仅需提供考勤记录,还需证明该延长工作时间实际提供了劳动。本案中被告仅凭考勤打卡截图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成立。因此,其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某人仲案字[2026]0002号具有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尹某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2021年6月28日入职,原告直至2022年8月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24年9月才缴纳失业、工伤保险,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社保完全断缴,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单方将被告从设计师调至销售岗,未协商一致、无合理依据,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同时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等违法行为。被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 一款第( 一)( 二)( 三) (四)项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69.5元,工作年限4年5个月,计算补偿金9269.5元×4.5=41712.75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委对2023年度年休假工资已以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仅支持2025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正确。仲裁委核算的平均工资,系依据原告支付的工资、奖金等全部货币性收入计算,符合《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七条“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原告无证据推翻仲裁阶段工资流水、工资条等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 五条第 三款,单位应按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已发正常工资,还应支付200%差额。仲裁计算方式:9269.5元÷21.75天×4天×200%=3409.44元,合法有据。(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仲裁阶段被告提交钉钉打卡记录,证实2025年10月1日-3日、10月6日(中秋、国庆法定节假日)正常打卡上班,该证据经仲裁庭当庭验证属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已提供初步证据,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考勤证据而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仲裁阶段未按要求提交员工上下班管理佐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为2500元/月,仲裁按2500元÷21.75天×4天×300%=1379.31元计算,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 (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某人仲案字[2026]000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支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尹某入职某公司处,约定工资底薪为2500元,还有全勤奖100元、话补、社保补贴、岗位津贴、绩效、技能津贴等,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1:50,下午14:10—18:00(随季节调整),每月调休4天。双方于202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发放月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0日前发上一个月工资。某公司于2022年8月开始为尹某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24年9月开始为尹某缴纳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2025年12月4日,某公司向尹某发送《对于尹某的调岗通知书》,尹某去新岗位报道但对此有异议。尹某于2025年12月4日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平台发送《关于调岗安排的详细询问函》《异议函》;尹某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邮政发送《被迫离职通知函》(以《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为由提出被迫离职);尹某还通过某平台将《限期通知函》、《被迫离职通知函》发给孙某。2025年12月10日尹某不再上班。
尹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一、以某店为被申请人二,向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6年1月4日受理,于2026年3月26日作出某人仲案字〔2026〕0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5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1712.75元。三、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给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409.44元。四、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给申请人2025年国庆节、中秋节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6年1月23日,某公司向尹某发放其2025年11月至离职的工资16085.74元。庭审中尹某表示某公司在仲裁开庭之前已将其工资核算并进行了发放,仲裁庭开庭时尹某该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撤回。庭审中,某公司、尹某对仲裁委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数4天及计算标准9269.5元/月(426.18元/天)无异议;对仲裁委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无异议;某公司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4天有异议、对计算标准114.94元/天无异议,尹某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2021年6月28日尹某入职某公司处,某公司仅于2022年8月开始为尹某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24年9月开始为尹某缴纳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尹某以单方面调岗、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未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合理安排休息休假为由提出被迫离职。尹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上述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尹某及某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尹某的工作年限4年5个多月,某公司应支付给尹某经济补偿金41712.75元(9269.5元×4.5)。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委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因某公司已支付尹某年休假正常上班工资,故某公司应支付给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409.44元(426.18元×4天×200%)。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某公司、尹某对计算标准114.94元/天均无异议。2025年10月1日—3日、2025年10月6日即国庆节、中秋节假期期间尹某均正常打卡上班,某公司虽对加班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公司应支付给尹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114.94元×4天×300%)。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尹某和某公司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5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某经济补偿金41712.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09.4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户曌辉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洁
附法律依据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户曌辉:0373885583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户曌辉:0373885583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若交纳诉讼费与法官联系,法官姓名:户曌辉联系电话:037××××某某某某)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长垣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5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27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8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38条1款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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