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 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 劳动争议 |
|---|---|
| 案号 | (2026)豫01民终9063号 |
审理法官: 石卫华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7.24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合同 合同约定 管辖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拘传 罚款 拘留 限制出境 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 发回重审 迟延履行金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拍卖 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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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申某与某乙公司劳动争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1民终90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辰,河南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姗,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2026)豫019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辰,被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申某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申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对申某主张的拖欠工资诉求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裁判超出了申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申某系主动离职,其签署的离职会签单载明的“工资结算”部分无欠付工资情形,于2024年12月19日办妥离职工作交接手续,无任何经济与劳动纠纷。申某2024年12月仅出勤14天,某甲公司为其全额发放12月份的工资。2.一审计算拖欠工资有误,超出申某诉讼请求主张范围。申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2024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5500元(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11月份、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8800元(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月绩效工资3300元)。一审认定其应发工资均为11000元,减去申某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后即认定为欠付工资,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认定申某主张的加班费错误。申某签署的入职须知载明“公司实行5.5天或6天工作制”,申某一审陈述其所在的营销总监岗位是六天工作制。双方对申某的岗位是六天工作制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同时,因休息日临时安排的加班及加班产生的调休,均应由员工本人通过钉钉发起申请,经审批通过后生效;申请调休应在2个月内进行调休,逾期失效。申某未按照制度规定对加班及调休发起申请,无审批手续,不应认定存在加班事实。一审判决将1100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认定金额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申某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依照《新员工入职须知》《录用通知》中约定的工资发放标准裁判,即试用期工资8800元/月(转正薪资的80%)及转正后工资为11000元/月,且已扣除申某未主张的部分。1.关于拖欠工资的事实。双方协商一致离职,申某在职期间,某甲公司未依照约定足额发放工资。《离职会签单》上确认工资结算至2024年12月31日,未结清工资。2024年11月、12月的工资直至2025年4月3日、2025年5月29日才发放部分工资,更说明某甲公司主张的“无任何经济与劳动纠纷”“工资结算”均不属实。2.关于拖欠工资金额。申某对欠付工资及加班费的法律规定存在认知偏差及计算错误的实际情况,但不影响其主张其他欠付工资薪金的权利。申某转正后的工资薪金应当不低于试用期的工资8800元/月的标准,根据《新员工入职须知》第12条约定及《录用通知》,足以说明申某的基本工资应当为11000元/月。二、一审认定的加班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采用综合工时制,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及备案,故既未约定又未获得审批及备案,应当依照标准工时制度处理,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加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2.某甲公司称临时加班后安排调休的问题。在申某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据及《考勤表》中显示:加班是公司强制安排的,考勤缺卡是要扣工资的,足以说明加班和调休全部是由某甲公司强制安排的,申某并没有主动申请的权利。
原告诉称 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向申某支付自2025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19日拖欠的工资13470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向申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600元;3.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向申某支付延时加班费21435元,休息日加班费28021元,节假日加班费3793元;4.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支付申某高温补贴1040元。诉讼过程中,申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向申某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19日拖欠的工资134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11日,申某入职某甲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任营销总监,期限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6年6月10日止。试用期为2024年6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日,试用期工资8800元/月,转正后工资总额11000元/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月绩效3300元、年绩效2200元)。
《考勤管理制度》第2.2.3条如遇出差和外勤时,员工需经过钉钉审批通过后,在打卡页面对外勤地点进行定位并在备注栏写明原因。第3.4.1条规定因临时追加工作量而由部门负责人安排休息日工作的,经部门签批可视为加班(钉钉发起加班申请,审批通过后抄送考勤员备案),最小加班时间为0.5天,加班当天均须按照工作时间要求打卡。
2024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作出《关于亚太花园车库地坪漆施工合同会签审核相关责任人把关不严处罚的通知》,载明:合同流程承办人营销部申某负有主要责任,没有确定施工方案就发起合同审批流程,给公司埋下合同漏洞隐患,给予1000元处罚。该通知书有申某签名确认。
2024年10月25日,申某发起《部门/公司间员工异动申报表》,调整种类为调职。自2024年11月1日起,申某被派往某乙公司工作。
2024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与申某协商一致,签订《离职会签单》。《离职会签单》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工资结算时间截止至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8日,某甲公司为申某出具《离职证明》。
申某202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出勤天数分别为:24天、27天、14天,相应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2903.5元、2728元、5298.5元。10月份迟到扣款30元,11月份迟到未打卡扣款80元。每月社保代缴566.5元,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公积金1000元是由申某自行承担。
申某2024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周六、周日的加班情况为:4天、5天、5天、4天、5天、6天、2天,上述共计31天。
某甲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显示申某2024年10月份国庆假期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天。
另查明,2025年12月15日,申某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O1日至2024年12月19日的拖欠工资1347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6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费21435元,休息日加班费28021元,节假日加班费3793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1040元。该仲裁委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郑某不字〔2025〕第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拖欠工资。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绩效考核制度及考核结果,应视为每月固定工资11000元。某甲公司以“无业绩”为由扣发绩效工资,缺乏依据。故申某2024年10月工资情况:应发工资11000元,实发2903.5元,扣除社保费用566.5元,应承担公积金500元,罚款1030元,拖欠金额:6000元(11000元-2903.5元-566.5元-500元-1030=6000元)。2024年11月工资情况:应发工资11000元,实发2728元,申某承担公积金500元,迟到罚款80元,拖欠金额:7692元(11000元-2728元-500元-80元=7692元)。2024年12月工资情况:应发工资11000元,扣除社保费用566.5元,拖欠金额2215.96元(11000元÷21.75天×14天-4298元-566.5元=2215.96元)。拖欠工资总费用为15907.96元。申某主张1347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申某派驻某乙公司系基于《部门/公司间员工异动申报表》,某甲公司仍然保留申某的人事关系,并非与某乙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不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支付情形,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结合双方提交的打卡记录等,申某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故某甲公司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4元(11000元÷21.75天×1天×3倍=1517.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356.32元(11000÷21.75天×31天×2倍=31356.32)。申某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2802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申某主张过高部分的节假日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申某仅有延时加班打卡记录并不能说明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根据《河南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高温补贴发放对象为露天工作或工作场所温度无法降至三十三摄氏度以下的劳动者。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高温作业情形,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 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19日拖欠工资13470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休息日加班工资280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4元;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在卷的《新员工入职须知》第7条显示:公司上班时间为5.5天或6天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关于拖欠工资,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某月绩效工资情况,根据一审在卷的《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一审法院确定申某月固定工资为1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某2024年10月、11月、12月的欠付工资,结合公司上班时间为5.5天或6天制和月工资总额,计算方法为:申某10月拖欠工资为:应发工资11000元-实发工资2903.5元-社保费用566.5元-应承担公积金500元-罚款1030元=6000元。申某11月拖欠工资为:应发工资11000元-实发工资2728元-应承担公积金500元-罚款80元=7692元。申某12月拖欠工资为:应发工资11000元÷24天×14天-实发工资4298元-社保费用566.2元=1552.17元。上述拖欠工资总费用为15244.17元,申某主张1347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13470元。
关于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 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某。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申某2024年6月11日入职某甲公司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转正后工资总额11000元/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月绩效3300元、年绩效2200元)。一审在卷的《新员工入职须知》第7条显示:公司上班时间为5.5天或6天制。故该公司的考勤实行“大小周”制度,系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某,合同约定的工资总额应与工作时长相对应。结合劳动合同、入职须知、考勤情况,申某的节假日加班费应为916.67元(11000元÷24天×1天×2倍=916.6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208.33元(11000元÷24天×31天×1倍=14208.33元)。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加班费核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2026)豫019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19日拖欠工资13470元”;
二、撤销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2026)豫019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2026)豫019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4208.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6.67元”;
四、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和申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石 卫 华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欧阳嘉欣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 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某。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某。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开户行:某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账号:621××××××××××668,户名:申某),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952101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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