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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某与某医院劳动争议

执行与民生保障类 · 案例 47 / 50

案由民事 ›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 劳动争议
案号(2026)内0724民初662号

审理法官: 希仁图雅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6.05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撤销 代理 合同 合同约定 管辖 当事人的陈述 质证 拘传 罚款 拘留 限制出境 诉讼请求 检察建议 简易程序 申请再审 抗诉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迟延履行金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拍卖 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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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某与某医院劳动争议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724民初662号

当事人 原告: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华,内蒙古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于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蓉,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根某与被告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华,被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4,680元(4620元/月×7月×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度、2025年度带薪休假工资6372.41元(4620元/月÷21.75天×5天/年×300%×2年);原告当庭将该项诉求变更为仲裁裁决第二项原告2024年度、2025年度带薪休假工资4248.30元(4620元/月÷21.75天×5天/年×200%×2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3,819.80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50.85元(4220元/月÷21.75天÷8小时×30天×2.5小时×300%+4620元/月÷21.75天÷8小时×7天×2.5小时×300%);休息日未安排调休加班费66,968.96元(4220元/月÷21.75天÷8小时×249天×2.5小时×200%+4620元/月÷21.75天÷8小时×277天×2.5小时×200%);原告当庭将该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6,010.34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41.38元(4220元/月÷21.75天÷8小时×30天×2.5小时×300%+4620元/月÷21.75天÷8小时×18天×2.5小时×300%);休息日未安排调休加班费66,968.96元(4220元/月÷21.75天÷8小时×249天×2.5小时×200%+4620元/月÷21.75天÷8小时×277天×2.5小时×200%)。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受聘到被告某医院从事保洁工、洗衣房及收集医疗垃圾工作。其中,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1月5日从事保洁工及收集医疗垃圾工作,2022年1月6日至2025年12月31日从事洗衣房及收集医疗垃圾工作(2023年1月前收集医疗垃圾工作费用600元/月,2023年1月起该项工作费用1000元/月,该项工作每天时长最少2.5小时)。2025年原告月工资为4620元。某医院与原告已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现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68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48.30元。被告安排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应支付原告不低于三倍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未安排调休,应支付原告不低于二倍的工资报酬,共计76,010.34元。原告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26]第12号裁决,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认为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劳人仲字(2026)第12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有据。一、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4,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度、2025年度带薪休假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开庭前已将其主张的三倍带薪休假工资变更为认可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二倍工资,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也不再阐述。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未安排调休加班费的问题。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011.3元,于法有据,于事实有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于2019年从事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18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与他人轮换收集处理医疗垃圾,该单项服务为每月600元。2021年起,原告从事洗衣房清洁工作,月工资调整为3300元。2021年1月至3月,原告未做医疗垃圾工作,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增加收集处理医疗垃圾工作,其工资表单独列有医疗垃圾项目,金额为600元。自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工资表均单独列有医疗垃圾处理项目,金额为1000元。仲裁委以专项费用金额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其次,仲裁委员会根据《医疗废物登记本》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认定原告自医疗垃圾来源科室收集垃圾普遍用时在30分钟至50分钟之间,并核对出加班天数,即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休息日加班248天,节日加班23天;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休息日加班166天,节日加班6天,于事实有据。再次,因原告根某的工作内容为洗衣房保洁工作,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进行加班,而原告新增的医疗废物垃圾工作,本身并不属于原告从事的基本工作范围之内,该部分工作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具有一定特殊性,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仲裁委根据证据及运送流程酌情认定原告每日合理加班时长为1.5小时,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完全符合双方之间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其认为在仲裁阶段缺少2024年9月至2025年10月原告签名的医疗垃圾废物登记本,但是经过核实,被告并没有该部分证据,即原告虽然当庭变更了加班费用的天数,但是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完成了当日的加班内容、加班工作以及是否完成了相关加班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根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劳动合同书11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页,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被告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 二款第 (三)项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具备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主动征求劳动者续签意愿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将业务外包的方式,规避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书记载为2份21页,但是双方签订的仅仅是一份劳动合同书,即于2019年9月1日签订2019年9月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3年1月1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在附件中劳动合同续延部分又对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延,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认为此种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书存在两份的情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4,680元。

二、被告的2019年4月至2025年12月31日的部分收集医疗垃圾废物登记表复印件,按年份分为7份(缺少2024年10月-2025年9月的登记表),以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每天都在收集及配合清运医疗垃圾工作,存在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医疗废物登记本属于医疗后勤管理的重要档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材料至少保存3年。”所以被告如不提交原告工作期间尤其是2024年10月-2025年9月的登记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质证,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根某的工作内容为洗衣房保洁工作,外加医疗废物垃圾清运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为洗衣房3620元,医疗废物自2023年1月变更为1000元每月,均是单向费用。其次,原告根某从事洗衣房保洁工作时,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加班,而原告新增的医疗废物垃圾工作,本身也并不属于原告从事的基本工作范围之内。那么,垃圾清运工作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仲裁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运送流程,酌情认定原告每日合理的加班时长为1.5小时,符合客观事实。再次,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废物登记本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综合认定原告收集处理医疗垃圾休息日及节日加班情况并不存在任何遗漏,原告称2024年10月至2025年9月的登记表在被告处,如果被告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与各科室进行查询并没有查询到任何有关2024年10月至2025年9月期间的登记表,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三、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各1份,以证实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原告从被告某医院调取的2024年9月15日至2025年10月10日的医疗废物登记表37页复印件,证据来源于被告,以证实结合之前的登记表中2024年9月1-14日,2025年10月11-31日的记载,根某于2024年9月休息日加班7天,10月休息日加班5天,节日加班1天(国庆节),11月休息日加班4天,12月休息日加班8天,2025年1月休息日加班5天,2月休息日加班4天,3月休息日加班5天,4月休息日加班6天,5月休息日加班3天,节日加班1天(劳动节),6月休息日加班9天,7月休息日加班6天,8月休息日加班9天,9月休息日加班8天,10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4天(国庆节),共计休息日加班比仲裁裁决增加79天,节日加班增加6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从事的相关工作内容具有特殊性,并非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因此,原告新增的医疗垃圾服务本身不属于原告的基本工作范围之内,故该部分并不属于原告所谓的加班情形。假使法院认定其提供的登记表属于根某的加班事实,那么,根某的加班情况部分并不属实:1.2024年9月休息日加班6天;2.2025年1月休息日加班4天;3.2025年2月休息日加班3天;4.2025年4月休息日加班5天;5.2025年9月休息日加班7天;6.2025年10月休息日加班8天,故并非是原告证明目的中的天数。

上述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计算的加班天数与医疗废物登记表日期相符,故对原告关于休息日、节日加班天数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某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1.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2.2021年某医院元旦假期值班人员签到簿1份;3.2022年某医院春节假期值班人员签到簿1份;4.2023年某医院值班人员签到簿1份;5.2024年某医院元旦假期值班交接记录表1份;6.2025年某医院元旦假期值班交接记录本1份;7.2024年6月8日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的某克旗某医院端午假期值班交接记录表1份,以证实由于原告从事的基本工作并不存在任何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上述证据中并无原告的签字,且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进行加班,原告仅需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即可下班。原告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八小时工作制提供劳动工作内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均是其完成医疗垃圾收集工作所产生,此单项工作内容具有特殊性,需符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即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并非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加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工作是否需要考勤及节假日加班在值班表上签字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签字,所以原告加班期间均未签字,而且原告日常工作期间也没有考勤。

二、医疗废物登记本668页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58页,以证实结合劳动合同书内容可知,原告根某的工作内容为洗衣房保洁工作,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进行加班,原告新增的医疗废物垃圾服务本身不属于原告从事的基本工作范围之内,该部分工作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具有一定特殊性。且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仲裁委根据证据及运送流程,酌情认定原告每日合理加班时长为1.5小时,符合客观事实。仲裁委员会根据医疗废物登记本及医疗废物转移联单,认定原告自医疗垃圾来源科室收集垃圾普遍用时在30分钟至50分钟之间,并核对出加班天数,即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休息日加班248天,节日加班23天,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休息日加班166天,节日加班6天,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废物登记表缺少2024年10月至2025年9月期间的,其他部分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而此期间提交的只是一个科室的废物登记表,因该科室周六日不上班,所以缺少周六日的医疗废物收集情况,不能反映原告周、六日收集医疗垃圾的情况,原告怀疑被告故意提供不能反映原告周末工作情况的工作表格。

三、1.根某工资明细表1页;2.某克旗某医院自聘合同工工资表82份,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从事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18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与他人轮换收集处理医疗垃圾,该单项服务为每月600元。2021年起,原告从事洗衣房清洁工作,月工资调整为3300元。2021年1月至3月原告未做医疗垃圾工作,自2021年4月起至2022年12月增加收集处理医疗垃圾工作,其工资表单独列有医疗垃圾项目金额为600元,自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工资表均列有医疗垃圾处理项目,金额为1000元。仲裁委以专项费用金额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该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基本工作先是保洁后是洗衣房工作,并不涉及任何加班内容,而原告主张所谓的加班仅仅是针对其完成收集处理医疗垃圾工作时产生,但由于收集处理医疗垃圾的工作内容具有特殊性,须符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明确单独列有医疗垃圾项目金额为600元。自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工资表均单独列有医疗垃圾处理项目,金额为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4220元、4620元为基数的加班费,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 劳动法》第 44条及《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13条,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1月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1月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推进法,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医疗垃圾专项费用是岗位补助,而非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告2024年、2025年平均工资为4620元,是劳动仲裁认定的。医疗垃圾收集工作是被告于2019年额外安排的岗位任务,每月发放的600元或1000元是该岗位的专项津贴,并非加班工资的预付或组成部分。根据关于 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津贴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但不能单独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与基本工资合并计算,所以原告加班小时工资应该按照被告提供的月工资来计算。

上述第一至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800元等内容。2023年1月1日,双方续延劳动合同期限,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25年12月30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向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2月31日出具终止合同证明书,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24年、2025年平均工资为4620元。被告未安排原告在2024年、2025年度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入职从事保洁岗位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其主要工作岗位先后为保洁和洗衣房清洁,期间与他人轮换收集处理医疗垃圾工作,收集处理医疗垃圾时每月增资600元。2021年1月原告洗衣房清洁岗位月工资调整为3300元,2021年1月至3月原告未做收集处理医疗垃圾工作,4月起增加收集处理医疗垃圾工作后其工资表单独列有“医疗垃圾”项目,金额为600元,直至2022年12月;原告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工资表均单独列有“医疗垃圾处理”项目,金额为1000元。经核对被告提供的“医疗废物登记本”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原告每日自医疗垃圾来源科室收集垃圾后存至暂存处,隔日与医疗废物运输车交接。经核对“医疗废物登记本”,原告自医疗垃圾来源科室收集垃圾普遍用时在三十分钟至五十分钟之间。

经核对原告加班主张及“医疗废物登记本”“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原告收集处理医疗垃圾,休息日及节日加班情况如下:2019年4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1天(清明节);5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1天(劳动节);6月休息日加班10天,节日加班1天(端午节);10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3天(国庆节);11月休息日加班9天,12月休息日加班9天。2020年4月休息日加班7天,节日加班1天(清明节);5月休息日加班10天,节日加班1天(劳动节);6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1天(端午节);10月休息日加班7天;11月休息日加班9天;12月休息日加班8天。2021年4月休息日加班7天,节日加班1天(清明节);5月休息日加班9天,节日加班1天(劳动节);6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1天(端午节);7月休息日加班9天;8月休息日加班3天;9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1天(中秋节);10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3天(国庆节);11月休息日加班8天。2022年2月休息日加班8天;3月休息日加班8天;4月休息日加班9天,节日加班1天(清明节);5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1天(劳动节);6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1天(端午节);7月休息日加班10天;8月休息日加班8天;9月休息日加班7天,节日加班1天(中秋节);10月休息日加班4天,节日加班3天(国庆节);11月休息日加班8天;12月休息日加班9天。2023年1月休息日加班6天;2月休息日加班8天;3月休息日加班8天;4月休息日加班10天,节日加班1天(清明节);5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1天(劳动节);6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1天(端午节);7月休息日加班10天;8月休息日加班8天;9月休息日加班6天;10月休息日加班8天;11月休息日加班7天,12月休息日加班7天。2024年1月休息日加班5天,节日加班1天(元旦);2月休息日加班4天;3月休息日加班8天;4月休息日加班7天,节日加班1天(清明节);5月休息日加班8天;6月休息日加班6天,节日加班1天(端午);7月休息日加班4天;8月休息日加班4天;9月休息日加班7天,10月休息日加班5天,节日加班1天(国庆节),11月休息日加班4天,12月休息日加班8天;2025年1月休息日加班5天,2月休息日加班4天,3月休息日加班5天,4月休息日加班6天,5月休息日加班3天,节日加班1天(劳动节),6月休息日加班9天,7月休息日加班6天,8月休息日加班9天,9月休息日加班8天,10月休息日加班8天,节日加班4天(国庆节),11月休息日加班10天,12月休息日加班8天。综上,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48天,节日加班23天;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休息日加班245天,节日加班12天。

原告根某作为申请人,被告某医院作为被申请人,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某的仲裁请求为:1.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4,400元(4600元/月×7月×2)。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6345元(4600元/月÷21.75天×5天/年×300%×2年)。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费39,972元(4600元/月÷21.75天×63天×300%);休息日加班未安排调休加班费150,161元(4600元/月÷21.75天×355天×200%)。3项请求共计260,878元。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6年3月6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26〕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4,680元(4620元×7个月×2倍)。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度、2025年度带薪休假工资4248.30元(4620/21.75月计薪天数×200%×5天×2年)。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6011.30元(1、2019年至2022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月医疗垃圾专项工资600元/21.75/8小时=每小时3.5元×每日加班时长1.5小时×200%×248天;2、2019年至2022年节日加班费:每小时3.5元×每日加班时长1.5小时×300%×23天;3、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月医疗垃圾专项工资1000元/21.75/8小时=每小时5.8元×每日加班时长1.5小时×200%×166天;4、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节日加班费:每小时5.8元×每日加班时长1.5小时×300%×6天)。根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 二款第 (三)项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具备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主动征求劳动者续签意愿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将业务外包的方式,规避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综上,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八条、第 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80元(4620元×7月×2),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带薪休假工资。因被告未在2024年度、2025年度安排原告带薪休假,鉴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能安排补休,根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原告2024年、2025年均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工资,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00%工资部分。原告的带薪休假工资为4248.30元(4620元/月÷21.75天×5天×200%×2年),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要求收集及配合清运医疗垃圾工作,存在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结合工作岗位性质、医疗废物处理工作流程及日常工作实际,加班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休息日及节日加班具体时长,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结合本案关键证据医疗废物登记本记载内容查明,原告日常单次收集医疗垃圾用时普遍在30分钟至50分钟之间,结合其需完成医疗垃圾收集、运送至指定暂存处存放、隔日配合医疗垃圾运输车交接处理等完整工作环节,综合工作流程、工作内容及合理必要耗时,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每日合理加班时长为1.5小时。2.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案涉加班系原告专门从事收集、处理医疗垃圾的单项工作,并非其主要岗位工作内容,从其工资变化及工资表单列医疗垃圾项也能得出该结论。结合双方履行情况,以被告实际支付的医疗垃圾收集处理专项费用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更符合客观事实与公平原则。综上,对原告提出按照每天加班2.5小时,以4220元、462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中,2023年1月前该专项费用为600元/月,2023年1月起调整为1000元/月,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加班工资为7542.45元(1.2019年至2022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月医疗垃圾专项工资600元/21.75天/8小时=每小时3.5元×每日加班时长1.5小时×200%×248天;2.2019年至2022年节日加班费:每小时3.5元×每日加班时长1.5小时×300%×23天;3.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月医疗垃圾专项工资1000元/21.75天/8小时=每小时5.8元×每日加班时长1.5小时×200%×245天;4.2023年1月至2025年12月节日加班费:每小时5.8元×每日加班时长1.5小时×300%×12天。)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 二款第 (三)项、第 四十四条第 (一)项、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第 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根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680元、2024年度、2025年度带薪休假工资4248.30元、加班工资7542.45元,共计76,47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账号:05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希仁图雅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白 宇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某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本案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条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13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14条2款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4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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