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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与民生保障类 · 案例 48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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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云0112民初4588号

审理法官: 刘龙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6.04.29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代理 实际履行 过错 管辖 特别授权 自认 关联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拘传 罚款 拘留 限制出境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法院调解 开庭审理 迟延履行金 强制执行 查封 扣押 冻结 拍卖 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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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2民初4588号

当事人 原告:胡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董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自2024年10月31日起违规停保至今的失业保险损失,按照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1953元/月计算1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案,2025年4月28日经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后找工作上班,但因迟迟没有合适的工作,考虑到先前参保了失业险,就到西山区人社局申领失业金,但被告知停保原因填选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所以不能申领失业金,胡某当即向工作人员表示没有收到某公司任何协商通知,也未签署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带上仲裁裁决和法院调解书向社保行政办公室申请复议,但还是被告知无法更改,并告知可以与企业协商,随后多次到某公司协商未果。期间胡某多次到失业保险科查询退工登记、失业险缴纳月数等情况,发现某公司于2019年6月才开始参保失业保险,且在2024年10月31日作停保处理,但胡某始终未收到任何有关停保的协商通知,也未签署任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公司不仅存在违规停保还存在少缴漏缴情况,致使胡某的权益受到损害,最后胡某向12345、昆明市某工会反馈,但均未能得到处理。西山区人社局失业保险科最后回复是由于仲裁裁决书和法院调解书均未明确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认可企业提交的停保原因,若有异议可再度向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诉讼。2025年12月2日,胡某向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但被告知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胡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胡某系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停保合法有据,程序合法。1.胡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完整事实经过。胡某在担任恒隆商业广场保安项目主管时,于2024年9月22日在未完成正式请假审批情况下擅自离岗,某公司因国庆节日安保及重点客户工作需要,紧急安排人员接替其岗位,并多次通过电话、某平台通知返岗或者协商调岗,胡某均拒绝到岗、拒绝配合工作安排。2025年4月18日,胡某向西山区仲裁院申请仲裁,其在申请书中自述于2024年12月5日向某公司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西山区仲裁院依法确认双方在2017年8月21日至2024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某对此不持异议,且此后也未到岗上班。结合其2024年12月5日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述,某公司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同意,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被迫”事实,某公司仅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5日解除的事实。2.停保程序完全合法,停保原因符合客观事实。某公司在2025年6月持生效仲裁裁决书向西山区人社局失业保险窗口办理停保,因胡某的情况不符合公司自主操作办理条件,办事工作人员要求某公司出具说明,某公司在说明中描述办理停保的原因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完全依据胡某单方主动提出离职的客观事实填写,社保部门已依法审核通过,不存在任何违规情形。3.胡某长期旷工,给某公司造成社保损失。胡某自2024年9月22日起擅自离岗、拒不返岗,某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含失业保险)至2025年6月,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24年12月5日。此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没有义务再为其缴纳或代缴社保。但因胡某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某公司仍为其多缴纳社保费用共计3006.03元,该部分损失系胡某过错导致,某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二、胡某主张的“违规停保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公司不存在2024年10月1日违规停保行为。客观事实是某公司直至2025年4月法院调解期间,始终正常为胡某缴纳社保直至调解结案,依据生效裁决才办理停保,失业保险缴纳至2025年6月。2.胡某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系自身原因导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四十五条及《 失业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中,劳动关系解除系胡某单方主动提出离职,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不具备申领资格,无法领取失业金系自身行为导致,与某公司无关。3.经济损失计算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胡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0%计算损失,既未举证证明该标准与社保损失的关联性,也未举证证明其因社保停保产生的事实、可量化的经济损失。4.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的规定,胡某现已参保年限可在其后续就业参保时累计核算待遇,未对其失业保险权益造成任何减损,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三、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未造成胡某权益减损且过仲裁时效。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胡某2019年6月已知晓失业保险参保起始时间,直至2025年12月才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或应得该经济损失依据,且某公司同意为其补交失业保险,但社保部门告知无法办理补缴,并非某公司主观拒绝履行。综上,某公司办理社保停保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失业保险金并非胡某法定应得收入,其无法申领系自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导致,且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未造成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4年12月9日,胡某因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胡某与某公司2017年8月21日至2024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某公司发放2024年10月3日至12日期间工资12544.6元;3.裁决2017年8月21日入职后从未公休的加班费24545.45元;4.裁决补发2024年1月起开始的绩效100元/月,合计1100元;5.裁决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205.46元;6.裁决补发2024年7月工资180元差额;7.裁决补发2024年9月中秋节过节费400元差额;8.裁决补发2024年7月1日新进项目当代医药两人月服务费8600元,2024年10月1日某酒店一人月服务费4500元,两个项目合同均为一年,按照1.5%的项目介绍合同期限支付合计2358元;9.裁决N+1的经济补偿合计56642.03元。胡某于该案诉称“我于2024年10月5日被通知调岗降薪,我当即表示不同意,随后分别多次进行了多轮沟通,公司都表示要对我调岗降薪,我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自2024年10月3日以来没有给我明确岗位、薪酬、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等,不按要求给我下发调岗通知直到现在,拖欠我10月份以来的工资超过一个月以上,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影响我的正常生活,我被迫在2024年12月5日向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5年2月12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西劳人仲字〔2024〕2101号仲裁裁决,裁决事项为:“一、胡某与某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至2024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支付胡某2018年至202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5元;三、某公司支付胡某项目介绍提成2358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诉请为:1.确认某公司与胡某于2017年8月2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某2018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5元;3.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某项目介绍费提成2358元(已支付589.5元,差额部分1768.5元不应支持)。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24年10月31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电话要求胡某返岗,胡某口头承诺但未实际履行。截至2025年3月,某公司仍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产生额外费用9394.77元。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0月31日终止。”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2025)云0112民初985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由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一次性支付胡某2018年至202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3.45元、项目介绍提成2358元,共计19461.45元;二、双方纠纷了结。”该审结后,胡某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根据其提交的失业保险截图显示,其在失业保险系统中登记的失业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9年5月,截至缴费日起为2024年10月,停保原因登记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

本院查明 2025年12月2日,胡某因本案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5〕05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某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胡某陈述,其于2024年12月5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的被迫解除通知,因拒收被退回。自2024年12月5日后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申领失业保金时,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因停保原因导致不符合领取条件,某公司提交说明后可以修改。另经本院询问,胡某陈述,于2025年1月至5月中旬期间找到兼职,从事保安招聘工作,入职时协商为兼职,但之后公司与我补签了劳动合同,补签的期间不清楚。此后6月起注册美团众包跑外卖,7月起至今未再从事新的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的法定条件时,才可以向社保行政部门申领失业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待遇,或向用人单位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本案应重点审查劳动者中断就业的原因。本案中,胡某在西劳人仲字〔2024〕2101号案审理中主张于2024年12月5日向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通知,并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但仲裁院审查认为被迫解除通知并未实际送达,故未予支持经济补偿。又因某公司对裁决提起诉讼,致裁决未能生效,且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因何原因解除均未予明确,故本院只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责任分配审查确认。首先,根据此前仲裁、诉讼中的答辩和起诉事实看,某公司一直主张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在2024年10月31日终止或解除,但对双方于该节点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尚不足以认定。现某公司又以“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的原因为胡某进行中断就业登记,因双方在此前仲裁、诉讼及本案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时间明显存有异议,在无充分证据下,其作为登记申请办理方应对“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这一事实进行举证,现因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因胡某确有向某公司邮寄送达过被迫解除通知,虽未实际送达,但胡某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在仲裁院向某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及开庭审理中明确,现其主张于2024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该解除时间而言属于“于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公司单方将胡某停保原因登记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胡某属于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且因登记错误导致胡某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额。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以及《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 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某公司与胡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8月21日至2024年12月5日,胡某依法应足额缴费时间为7年3个月,可领取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现因其自述于2025年1月又重新就业,故自其重新就业时已不再符合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此后即使有新的失业情况与某公司亦无关联,故本院根据昆明市2024年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1863元/月,支持其两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3726元。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 四十五条、第 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72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睿怡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附法律依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

失业保险条例 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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